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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70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金又声、韩梅珍等与冷贇、夏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又声,韩梅珍,金圣雨,冷贇,夏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7057号原告金又声,男,1950年6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韩梅珍,女,1949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金圣雨,男,1982年2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华晨兴,上海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贇,男,1975年10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夏娟,女,1976年8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金又声、韩梅珍、金圣雨与被告冷贇、夏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筱岚、人民陪审员时金兰、人民陪审员陈晓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王卿负责本案的审判辅助工作。原告金又声、韩梅珍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华晨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贇、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又声、韩梅珍、金圣雨诉称,2014年10月,原被告经协商约定,原告以13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名下的上海市宝山区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因系争房屋系动迁房屋,须满三年才能上市交易,故双方约定于2016年1月31日前办理过户,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前向原告交房,现系争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2016年1月9日,为办理过户,双方进行了网签。但因两被告拒绝配合进行过户,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上海市宝山区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冷贇辩称,没有意见,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夏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为动迁房,权利人为冷贇、夏娟。2014年11月8日,原被告就系争房屋买卖事宜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130万元的价格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前将系争房屋交给原告,双方于2016年1月31日前办理过户手续,签订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100万元,含定金15万元,被告同意原告以贷款方式支付第二期房款30万元,若贷款审核未通过或额度不足,则应在过户送件当日支付给被告。2016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除交房日期外,主要合同条款未发生变化。另查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支付定金1万元;2014年10月15日,支付定金10万元;2014年10月16日,支付定金4万元;2014年11月9日,支付房款85万元;2016年3月15日,支付房款5万元。原告共计支付房款105万元。被告已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由原告居住使用。审理中,原告表示,剩余房款25万元在过户后支付给被告。以上事实,有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剩余房款25万元,原告应在过户当日支付给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贇、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将上海市宝山区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至原告金又声、韩梅珍、金圣雨名下;二、原告金又声、韩梅珍、金圣雨于上述房屋过户当日,支付被告冷贇、夏娟房款2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6,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冷贇、夏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筱岚人民陪审员  时金兰人民陪审员  陈晓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童翔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