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7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龙运光与袁仕锋、王朝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运光,袁仕锋,王朝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7民初588号原告龙运光,男,1990年11月29日生,侗族,农民,住天柱县。委托代理人龙运仙,女,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仕锋,男,1995年1月21日生,侗族,住天柱县。被告王朝柱,男,1981年12月6日生,侗族,住天柱县。原告龙运光诉被告袁仕锋、王朝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运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龙运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仕锋,王朝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运光诉称,2016年2月21日晚,原告在天柱县凤城镇夜市街吃夜宵时,被邻桌被告袁仕锋掀翻的烧烤烙锅油所烫,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后原告被二被告等人殴打致身体多处受伤,并被刀具杀伤。事发后,原告到天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势为:左腰部锐器伤,左前臂锐器伤,头皮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14天后,原告方才伤愈出院。经天柱县公安局凤城派出所出警调查并委托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应为自己殴打并杀伤原告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一、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100.1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袁仕锋、王朝柱,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晚原告在天柱县凤城镇水东门夜市街李文贵夜市摊点吃夜宵时,被邻桌吃夜宵的被告袁仕锋掀翻的烙锅油所烫,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后原告被二被告等人殴打致身体多处受伤。经天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7日伤愈出院,住院共计14天,共花费医疗费4896.18元。2016年3月31日、4月22日天柱县公安局分别对被告袁仕锋、王朝柱作出天公凤行罚决字(2016)X号、天公凤行罚决字(2016)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二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896.18元,误工费1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302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9100.1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二被告侵害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应予以赔偿。但从原告诉称以及常理分析,被告袁仕锋掀翻烧烤烙锅,油烫到邻桌原告龙运光后,双方是在发生口角的情况下发生的侵权行为,对于此事件的发生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责任划分,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事件中起到的作用来看,原告承担10%,二被告承担90%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4896.1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4天)=1400元;三、误工费(33590元÷365天)×14天=1288元;四、护理费(33590元÷365天)×14天=1288元。对于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8872.18元。根据原、被告需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原告应当自行承担8872.18元中的10%,即887.22元,二被告应共同承担8872.18元中的90%即7984.96元。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无法确定责任的大小,故本院确定由二被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二被告各承担3992.48元。因二被告为共同侵权人,应对双方所承担的赔偿份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袁仕锋、王朝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仕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运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92.48元。二、被告王朝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运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92.48元。三、被告袁仕锋、王朝柱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龙运光负担30元,被告袁仕锋负担135元,被告王朝柱负担1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龙 屹审判员 郑桂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凡洪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