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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1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志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1刑初207号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勇,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家住定西市安定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靖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丽华、被告人李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7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李志勇驾驶甘JH12**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07线靖远县大芦乡庄口村黑城社治河苗木种植合作社路段右转弯时,车辆前部右侧与同方向行驶的卜某驾驶的甘DH60**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卜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鉴定:卜某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造成颅内大量出血,脑疝形成,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靖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靖公交认字【2016】第0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卜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志勇的亲属与被害人卜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卜某亲属经济损失368000元,卜某亲属对李志勇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陈强、卜润清的证言、靖远县人民医院的出具的死亡证明、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甘天司鉴[2016]第16070139号、第16070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甘三维司鉴[2016]法病鉴字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靖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靖公(交)认字[2016]第0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志勇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勇的亲属在案发后能积极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志勇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东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琦附:法律释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