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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8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北京和盛堂药业有限公司与邵淼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和盛堂药业有限公司,邵淼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8305号原告北京和盛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百泉庄西国家物资储备局院内,实际经营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礼府街9号,组织机构代码69630XXXX。法定代表人徐丽雅,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权,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淼,女,1988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菁,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静,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和盛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堂药业公司)与被告邵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盛堂药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权、被告邵淼的委托代理人陈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盛堂药业公司诉称:邵淼于2015年12月18日入职我公司,办理了入职登记,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月7日因他人对我公司犯罪行为导致公司非正常停业。邵淼最后工作截止时间为2016年1月6日。2016年3月4日,邵淼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2016年5月25日,该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1424号裁决书,2016年5月26日邮寄送达我公司。本案中,我公司提供了邵淼入职、离职登记、工资支付等依法经邵淼核对的材料,上述材料真实、合法、有效,能够反映我公司与邵淼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我公司与邵淼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3月2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邵淼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2日工资3114.7元;3.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邵淼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3月2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42.2元;4.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邵淼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1元;5.诉讼费用由邵淼负担。被告邵淼辩称,我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和盛堂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并要求和盛堂药业公司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诉讼费由和盛堂药业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邵淼于2015年12月18日入职和盛堂药业公司。2016年3月4日,邵淼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3月2日与和盛堂药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和盛堂药业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2日工资6000元;3.和盛堂药业公司支付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3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00元;4.和盛堂药业公司支付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3月2日双休日加班费1159元;5.和盛堂药业公司支付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3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2016年5月25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1424号裁决书,裁决:1.邵淼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3月2日与和盛堂药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和盛堂药业公司支付邵淼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2日工资3114.7元;3.和盛堂药业公司支付邵淼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3月2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42.2元;4.和盛堂药业公司支付邵淼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1元;5.驳回邵淼其他仲裁请求。邵淼对该仲裁裁决表示认可,和盛堂药业公司不服该裁决而持诉称事实与理由诉至本院。邵淼称其于2015年12月18日入职和盛堂药业公司,月基本工资18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提供实际劳动至2016年1月30日上午,之后和盛堂药业公司要其待岗,但未支付其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2日期间的工资,因此要求和盛堂药业公司支付其工资及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3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和盛堂药业公司则称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邵淼提供实际劳动至2016年1月6日,后因与公司合作的第三人韩广建通过诈骗手段控制了公司,并抢夺了网银、员工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书、考勤记录等材料,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并且双方已于2016年1月6日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情况紧急,当时未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也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且2016年1月1日至1月6日的工资已经核算在2015年12月份的工资中,工资也已经足额发放。为此和盛堂药业公司提交了2015年12月工资发放记录复印件、京公顺刑受案字(2016)000131号受案回执、与员工决议非正常停业及恢复工作通知等证据。2015年12月工资发放记录复印件显示邵淼2015年12月工资发放情况,后有邵淼的签字确认。受案回执显示和盛堂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丽雅以被诈骗为由向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报案,并已经被受理。与员工决议非正常停业及恢复工作通知载明:“经与员工沟通:决议2016年2月1日公司非正常停业,恢复后通知正常上班。北京和盛堂药业有限公司,2016年2月1日。”上有“邵淼”字样签名。仲裁审理中,和盛堂公司提交了一份通知,通知载明和盛堂药业公司通知公司员工于2016年1月29日召开年会。邵淼认可领取了2015年12月的工资。对于京公顺刑受案字(2016)000131号受案回执、与员工决议非正常停业及恢复工作通知的真实性,邵淼均不予认可,称均没有原件,且受案回执也与本案无关,但认可与员工决议非正常停业及恢复工作通知上面的名字系其本人所签,称其签字的时候并不是上面显示的内容,该份证据是和盛堂药业公司拼接后复印的,并提交了一份通知。两份通知的内容不一致。和盛堂药业公司对邵淼提交的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没有原件。2016年3月1日,邵淼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和盛堂药业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邵淼称和盛堂药业公司于2016年3月2日签收该邮件,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2日解除,并要求和盛堂药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此邵淼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EMS详情单和查询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显示邵淼以和盛堂药业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和盛堂药业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EMS详情单、查询单显示邵淼于2016年3月1日向和盛堂药业公司的注册地北京市昌平区百泉庄西国家物资储备局院内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该邮件于2016年3月2日被签收。和盛堂药业公司认可其公司在工商局的注册地为北京市昌平区百泉庄西国家物资储备局院内,但称其公司已经向顺义区工商局申请对经营地址进行变更,在昌平区无实际经营管理地址,因此并未收到邵淼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上面的电话不是其公司的。为此和盛堂药业公司提交了(2016)京0114民初3127号民事裁定书、企业住所地址确认信息、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2016)京0114民初3127号民事裁定书显示和盛堂药业公司与另一公司的合同纠纷案件从昌平区法院移送到顺义区法院审理。企业住所地址确认信息显示和盛堂药业公司注册地址为顺义区北小营镇礼府街9号。房屋租赁合同显示和盛堂药业公司承租了位于顺义区北小营镇仇家店村村北的厂区。邵淼对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认可,对企业住所地址确认信息、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没有原件,且企业信息查询出来的注册地就是在昌平区百泉庄西国家物资储备局院内。庭审中,和盛堂药业公司只提交了2015年12月工资表复印件,未提交原始工资支付记录和考勤记录。另,经本院核实,和盛堂药业公司未为邵淼缴纳社会保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定案之依据。本院认为:和盛堂药业公司与邵淼均认可邵淼的入职时间是2015年12月18日,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和盛堂药业公司称双方已于2016年1月6日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邵淼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和盛堂药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邵淼向和盛堂药业公司的注册地址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且查询记录显示该邮件已于2016年3月2日签收,表明邵淼已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送达至和盛堂药业公司。综上,本院确认邵淼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3月2日与和盛堂药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和盛堂药业公司的确认其公司与邵淼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3月2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因此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和盛堂药业公司称邵淼提供正常劳动至2016年1月6日,且1月的工资已经核算在2015年12月份的工资中,但和盛堂药业公司提交的2015年12月份工资发放记录中并不能显示出已包括2016年1月1日至6日的工资,且和盛堂药业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邵淼所称其月基本工资1800元及未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2日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核算,仲裁裁决的工资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和盛堂药业公司未与邵淼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邵淼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邵淼于2015年12月18日入职,和盛堂药业公司应支付邵淼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3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仲裁裁决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者在其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和盛堂药业公司存在未支付邵淼劳动报酬、未为邵淼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支付邵淼经济补偿。经核算,仲裁裁决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和盛堂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淼自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二○一六年三月二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和盛堂药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邵淼二○一六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六年三月二日工资三千一百一十四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原告北京和盛堂药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邵淼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至二○一六年三月二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千一百四十二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原告北京和盛堂药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邵淼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七百五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五、驳回原告北京和盛堂药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和盛堂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连娟人民陪审员     李振涛人民陪审员     曹桂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思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