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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1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代某1与上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1,上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2029号原告:代某1,男,1975年4月3日生,汉族。被告上某1,女,1974年2月23日生,汉族。原告代某1与被告上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1、被告上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年××月经介绍原、被告相识并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16岁,小女儿12岁,婚后购买房屋一套,无其他共同财产。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自2016年3月起,因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上某1口头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代某1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上某1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代某1、被告上某1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大女儿代某2,××××年××月××日生育小女儿上某2。2016年8月,两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诉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代某1、被告上某1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代某1要求与被告上某1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代某1与被告上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代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关舒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兼书 记员  史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