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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行申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金仙女与延边州卫生局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金仙,延边州卫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2401行申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金仙女,女,朝鲜族,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原审原告金仙女父亲):金光默,男,朝鲜族,现住和龙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延边州卫生局(现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彪,主任。再审申请人金仙女与被申请人延边州卫生局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5)延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告金仙女的鉴定委托机关是和龙市卫生局,也是原具体行政行为机关,而非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工作办公室。所以原告金仙女申请复议的相对人无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金仙女与被告延边州卫生局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20日作出(2005)延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并向原告金仙女送达,该判决至2016年6月21日原告金仙女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原告金仙女申请再审的期限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故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仙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申莲顺审判员  朱美花审判员  冯喜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