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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3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华与刘海华、宗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华,张华,宗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3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华。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进勇,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宗颐,无业。上诉人刘海华因与被上诉人张华、原审被告宗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2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海华上诉请求为:1、撤销(2015)大民初字第0233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华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1、本案宗颐所负债务虽然发生在与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上诉人与宗颐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三年多,上诉人也从未参与过大丰丰海大酒店(以下简称丰海大酒店)的经营,也从未从宗颐处取得任何款项;2、本案所涉债务也不是宗颐与上诉人为了家庭生活所负的债务,而是丰海大酒店经营期间所负的债务,并且债务发生在经营者宗育云离家出走之前的2013年,故一审法院将该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张华辩称,1、丰海大酒店登记的经营者为宗育云,并不能说明该酒店的实际经营者就是宗育云,即使该酒店为宗育云实际经营,但是本案所涉货款的欠据是由宗颐所写,应当由宗颐承担责任后向实际经营者追偿;2、宗颐经营收入或工资用于与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事实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宗颐的收入与其无关,或者不是用于家庭,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华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宗颐、刘海华立即给付所欠货款33156元,并给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自2012年8月31日起,宗颐之父宗育云为丰海大酒店登记经营者,宗颐亦参与丰海大酒店经营。2014年1月,宗育云因经营丰海大酒店严重亏损而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3年,张华与丰海大酒店发生海鲜食品买卖业务。同年9月29日至11月31日,丰海大酒店累计结欠张华海鲜食品货款33156元。宗颐据此向张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张华9月29日-11月31日货款叁万叁仟壹佰伍拾陆元整(¥33156.00)”。此后,张华向宗颐、刘海华多次索要此款无果,遂于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另查明,2007年4月9日,宗颐与刘海华登记结婚。2015年5月12日,双方以感情不和为由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所签离婚协议书第三条载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处理:1、车号为苏J×××××别克牌英朗轿车归女方所有;2、双方共同经营的金旺大酒店离婚后,经营权归男方享有。如因经营期间发生债务与女方无关。在登记经营期间,男方自愿每月支付女方费用2000元整,此款于每月3号前支付,自2015年5月起履行。3、离婚后如遇酒店转让情形,需双方共同协商决定,转让款双方各半享有。”一审再查明,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康丽与宗颐、刘海华、丰海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大商初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丰海大酒店、宗颐给付康丽货款10986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康丽对刘海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宗颐作为丰海大酒店的实际经营者,其向张华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是对该欠款偿还责任的自认。该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据此,其对丰海大酒店在本案中所欠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华要求刘海华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宗颐所负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之责的主张应否支持。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宗颐所负本案债务发生在其与刘海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刘海华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债务当时经双方约定为个人所负债务,加之从双方离婚协议关于酒店经营权益分配的内容分析,刘海华经营的金旺大酒店在双方离婚后,宗颐尚享有一定的经营权益,反之宗颐经营的丰海大酒店权益应由刘海华分享亦为合理。因此,刘海华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妻宗颐所涉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之责。就张华要求宗颐、刘海华给付上述欠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本案所涉欠款利息应按双方当事人对欠款利息未予约定的方式处理。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宗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是对其在本案中所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宗颐、刘海华共同偿还张华欠款33156元,并承担此款自起诉之日(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元,由宗颐、刘海华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债务是丰海大酒店的债务还是宗颐个人所负债务?如为宗颐个人债务,上诉人刘海华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所涉欠款为张华于2013年9月29日至同年11月31日向丰海大酒店供应海鲜食品所欠,张华对海鲜食品是供应给丰海大酒店而非宗颐个人的事实亦无异议,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丰海大酒店的债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丰海大酒店经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者为宗颐的父亲宗育云,并非宗颐。宗颐作为丰海大酒店的实际经营者或管理者在酒店对外购买货物时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欠条,应视为对丰海大酒店所欠债务的自愿承担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其应当与丰海大酒店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张华在本案中并未要求丰海大酒店承担责任,故本案债务应由宗颐予以偿还。本案债务虽然发生在上诉人刘海华与宗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该债务为丰海大酒店所欠,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审判决刘海华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刘海华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2338号民事判决,即“宗颐、刘海华共同偿还张华欠款33156元,并承担此款自起诉之日(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宗颐偿还张华欠款33156元,并承担此款自起诉之日(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张华对刘海华的诉讼请求;四、一审案件受理费629元,由宗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9元,由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志忠审判员  张晨阳审判员  胥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