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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6民初2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李霞与江海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霞,江海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民初2219号原告:李霞,女,1980年6月22日生,汉族,职工,住涉县。被告:江海叶,女,1969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涉县。原告李霞诉被告江海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海��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444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0日,被告江海叶向原告借款74400元,约定一年归还。现今借款期限已过,经几次催要,被告还款30000元,剩余44000元屡次催要无果,至今未还,现有借条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被告江海叶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使用期一年,一年利息计144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霞现金柒万肆仟肆佰元(74400元),使用期一年,到期归还。借款人:江海叶,2015年7月30日,身份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3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原告于2016年9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有被告向原告写���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应按借条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的诉请偿还剩余4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海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海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霞借款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付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熊梦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