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2执138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何永明与曹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永明,曹新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2执138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永明,男。委托代理人方振洲,男。被执行人曹新民,男。何永明与曹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秦民初字第007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曹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何永明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0月30日的利息为12413元;及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2%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360元.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义务,并承担诉讼费及执行费27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为24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曹新民银行存款或者扣留、提取其收入25480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养荣审判员 郭云鹏审判员 刘 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霍志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