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02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潘兴祥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兴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刑初407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兴祥,男,1982年11月1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2012年3月29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3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6]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兴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梅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兴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日14时50分许,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民警在玉溪市红塔区秀山路与文化路交叉口抓获去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潘兴祥,当场从潘兴祥的右侧裤包内检查出毒品可疑物2包。经检测,从潘兴祥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0995克。另查明,2016年2月26日、2月29日、3月1日被告人潘兴祥在红塔区水洲浴场附近、云上酒店停车场、奥都公寓楼下向吸毒人员吴X、李X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共3次。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潘兴祥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多次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兴祥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兴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14时50分许,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民警在玉溪市红塔区秀山路与文化路交叉口抓获去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潘兴祥,当场从潘兴祥的右侧裤包内检查出毒品可疑物2包。经检测,从潘兴祥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0995克。2016年2月26日、2月29日、3月1日被告人潘兴祥在红塔区水洲浴场附近、云上酒店停车场、奥都公寓楼下向吸毒人员吴某、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共3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潘兴祥的供述,证人吴某、李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通话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兴祥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兴祥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兴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兴祥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兴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潘兴祥的刑期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毒品海洛因0.0995克,予以没收销毁。福中福红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宁德艾人民陪审员 李桂仙人民陪审员 高庆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雨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