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袁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90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波,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维修工,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2016年8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8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2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袁波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相府路教育宾馆内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51克)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09克)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柴某,二人完成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柴某身上检查出上述交易的毒品,从被告人袁波身上检查出贩毒所得人民币150元。被告人袁波归案后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袁波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毒资等物证照片;户籍资料、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柴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波的供述和辩解;毒品鉴定文书;身体检查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波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二、违禁品甲基苯丙胺0.6克,予以没收;被告人袁波的违法所得人民了1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列罚金限被告人袁波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