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83执5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郭奋鹏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郭奋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3执5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组织机构代码:25985558-5。法定代表人蔡建设,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泽冰,福建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郭奋鹏,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郭奋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郭奋鹏立即向申请执行人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不当得利款项人民币8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0元、执行费人民币1160元,但被执行人郭奋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1、于2016年1月26日、10月20日查询被执行人郭奋鹏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已经通过网络冻结,但冻结余额只有30多元;2、通过查询,被执行人有奇瑞牌汽车一部,但经核实该汽车并非属于被执行人所有;3、此外,被执行人无房产、工商、国土登记信息;4、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名单,对其予以信用惩戒;现因查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无法提供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景山审 判 员  潘阿瑶代理审判员  尤松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