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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4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上海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内0304民初944号原告上海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法定代理人金升山,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法定代表人王斌,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当移送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原告给被告建设施工引起的支付工程款、利息及优先受偿等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提起的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为专属管辖,应由建设工程施工地人民法院管辖,施工地为乌达区,因此乌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李静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