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3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叶永华与被告胡水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永华,胡水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3民初1142号原告:叶永华被告:胡水兵原告叶永华与被告胡水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永华及被告胡水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3128.09元、误工费700元,共计3828.0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为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双方互相纠扭,在纠扭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向罗田县公安局报警,随即被送往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用去医药费3128.09元。后经罗田县公安局凤山派出所进行调解处理,被告不服从调解,以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胡水兵辩称:原告与被告发生纠扭时互相倒地,后原告压在被告身上,将被告领口揪住,不让被告起身,被告自始至终都没��动手打原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胡水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叶永华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叶永华提交的证据1罗田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出院记录、病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2.证据2鱼塘现场照片,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3、证据3证人叶从何的证言,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双方相互纠扭倒地,被告继而翻身骑坐原告身上,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罗田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用去医药费3128.09元。原告经罗田县人民医院诊断:1.腹壁软组织损伤;2.肝内��管多发结石,建议:住院治疗,全休三周。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侵害他人身体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相互发生纠扭过程中均具有过错,按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减轻侵权人4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药费3128.0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参照罗田县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三周,并结合原告的伤势和治疗情况,原告请求误工费7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3828.0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水兵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叶永华2296.85元(3828.09元×6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荔审判员 张七林审判员 彭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闵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