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6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刑初18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栗某某,男,1982年5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2014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被北京市朝阳分局临时寄押,同年7月19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3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山县看守所。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员检察员赵子宽、代理检察员孙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栗某某和一名叫“大辛”的男子(身份不详)到辽宁省黑山县黑山镇阳光尚城小区,被告人栗某某谎称上楼偷鞋,让“大辛”负责在楼下放风,后到该小区1号楼4单元802室(被害人刘某某家)外,确定屋中无人后,使用事先在网上购买的锡纸工具将该房门打开,盗走南卧室衣柜内黑色皮包中的一条黄金项链、一条白银项链、一枚黄金戒指、一枚白金戒指,并在北京将赃物变卖1800元。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被盗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919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栗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其惩处。被告人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栗某某通过QQ与一名叫“大辛”的黑山男子(身份不详)认识。并于2015年9月23日来到黑山县与“大辛”见面。2015年9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栗某某和“大辛”来到黑山县黑山镇阳光尚城小区,被告人栗某某谎称上楼偷鞋,让“大辛”负责在楼下放风,之后来到该小区1号楼4单元802室(被害人刘某某家)外,通过敲门确定屋中无人后,使用事先在网上购买的锡纸工具将该房门打开,盗走南卧室衣柜内黑色皮包中的黄金项链、白银项链各一条,黄金戒指、白金戒指各一枚。之后离开黑山到北京。在北京将赃物变卖1800元,钱款被栗某某挥霍。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被盗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919元。2016年7月14日12时许,栗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东豫盛旅店205房间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栗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全部损失并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庭审前积极主动的缴纳了罚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刘某某报案,另证实被告人栗某某被列为网上逃犯之后,被北京市公安局十八里店派出所民警在东豫盛旅店抓获。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栗某某对事实盗窃犯罪具体地点的辨认情况。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栗某某盗窃的黑山镇阳光尚城1号楼4单元802室刘某某住宅坐落的方位、以及被盗卧室的现场情况。4、情况说明三份,证实一、盗窃赃物已经被被告人销赃无法查找;证实二、作案工具锡纸钥匙未找到;证实三、“大辛”经查找未找到。5、价格认定报告书及灭失物情况说明,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被盗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919元。6、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24日上午10时,其居住的黑山县黑山镇阳光尚城1号楼4单元802室被盗情况,以及证实丢失一条黄金项链、一条白银项链、一个黄金戒指、一个白金戒指的事实。7、被告人栗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9月份中旬通过QQ群聊天他认识了黑山县一个名叫“大辛”的男子,2015年9月下旬他坐车到锦州找到“大辛”,并与“大辛”坐车来到黑山一个小区,他说上楼偷双鞋,之后他来到一栋楼的8楼,确定无人之后,用随身携带的从网上购买的锡纸钥匙将门打开,在南屋卧室盗窃了一条黄金项链、一条白银项链、一个黄金戒指、一个白金戒指。之后他借机摆脱“大辛”,打车离开黑山,坐车到北京之后将盗窃物品卖了1800元钱,钱被花掉了。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栗某某的前科情况,构成累犯。9、临时寄押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栗某某被抓之后于2016年7月14日被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临时寄押。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栗某某的年龄、家庭住址等自然情况,以及被告人栗某某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11、现金缴款单一张,证实被告人栗某某主动缴纳罚金情况。12、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以上证据,均当庭质证,其相互印证部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栗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不到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栗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主动缴纳罚金,并且积极返还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二、由被告人栗某某返还被害人刘某某的合法财产人民币5919元(此款已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伟代理审判员 郭 剑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飞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