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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779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某),退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路法涵诗专卖店(即鑫奥西尼男装店),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傅某放在玻璃货架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元)和一部华为P8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900元。另查明,被盗苹果6手机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傅某,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傅某被盗华为手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等,未出庭证人李晴的书面证词,被害人傅某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陈某提出其系初犯、临时起意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事实盗窃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被盗财物损失,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八百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茆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璐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