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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31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城区支行与孙彩霞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城区支行,孙彩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31民初3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长治农行”)地址:长治市英雄南路东华门21号。负责人乔颜波,任行长。委托代理人兰文芳,女,1971年1月11日出生,系原告长治农行的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彩霞,女,1988年6月3日出生。原告长治农行诉被告孙彩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治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兰文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彩霞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治农行诉称,2011年3月3日,被告孙彩霞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为4000元,截止2016年4月30日,原告欠被告本金3921.67元、利息4348.73元、滞纳金241.83元,合计8512.23元。信用卡透支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仍未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透支卡本息共计8512.23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利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及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长治农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登记申请表各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孙彩霞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二、账户基本信息两份,予以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情况,即2011年2月25日原告同意被告在原告处申请贷款,信用额度为4000元,本金为3921.67元,滞纳金为232.83元;三、催收记录两份、催收通知书存根三份、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两份、律师函一份、邮政回证两份,予以证明原告曾多次催被告,但是被告都没有偿还本息。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客观性与本案事实相关的关联性作出如下认证结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身份证信息及本人签字,证据一、二、三真实有效,互相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3921.67元,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被告孙彩霞在原告长治农行申请办理了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为4000元。2012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还款后,仍欠原告3921.67元,经原告复利计算,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4348.73元,滞纳金241.83元,合计8512.23元。本院认为,被告孙彩霞申请办理原告长治农行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协议,达成合意,合法有效,双方已经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消费后按约定如期还款。被告孙彩霞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孙彩霞应当向原告长治农行支付欠款本金3921.6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4348.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上下限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已经约定了利息支付,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的利息计算是按照本金加利息的万分之五计算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七条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中,原告不能按照复利计算利息,且为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利息计算时间以2年为宜,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为3921.67元×6%×2年=470.6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41.83元的请求,系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孙彩霞应当向原告长治农行支付本金3921.67元、利息470.6元、241.83元,共计4634.1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第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彩霞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城区支行支付本息共计463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城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彩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婧审 判 员  贺小芳代理审判员  郭慧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