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6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史莹莹与吴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莹莹,吴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6346号原告:史莹莹,女,199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余姚市人民医院职工,住余姚市。被告:吴钧,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余姚市。原告史莹莹为与被告吴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被告吴钧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莹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愿归还,故诉至法院。原告史莹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吴钧曾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吴钧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归纳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吴钧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6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两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归还相应欠款。本院认为:原告史莹莹与被告吴钧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吴钧向原告借款后,在原告催讨时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久拖不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钧归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钧归还原告史莹莹借款2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吴钧承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邝亚辉人民陪审员 何树明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童阳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