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4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周炳辉与卜立平、侯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炳辉,卜立平,侯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4792号原告周炳辉,男,汉族,1981年11月22日出生,住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娟,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淑君,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卜立平,女,汉族,1970年1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被告侯泉祥,男,汉族,1967年1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原告周炳辉与被告卜立平、侯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娟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卜立平、侯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7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从2014年4月5日计至2015年4月4日,按年利率6%从2015年4月5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170万元,2013年11月、12月,原告答应借款并委托龙玲向两被告汇款,2014年4月5日,被告卜立平向原告补写《借据》,确认借到原告1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每月付利息,借款期限终止后一个工作日内偿还本金,被告侯泉祥为本借款提供担保。但是被告逾期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卜立平、侯泉祥均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和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卜立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借了170万元给被告。2014年4月5日,被告卜立平向原告写下《借据》,确认借到原告1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每月付利息,借款期限终止后一个工作日内偿还本金,被告侯泉祥承诺为本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两被告逾期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和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有关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因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被告卜立平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应予以偿还,并归还双方所约定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从2014年4月5日计至2015年4月4日,此后按照年利率6%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侯泉祥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立平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炳辉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支付利息(以本金170万元计,按照月息2%从2014年4月5日计至2015年4月4日,此后按照年利率6%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侯泉祥对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664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胡光代理审判员 何嘉玲人民陪审员 苏允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