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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4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张德仁与雷根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仁,雷根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4127号原告:张德仁,男,194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智伟,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根玉,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畲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张德仁为与被告雷根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雷根玉归还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债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德仁的委托代理人潘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根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雷根玉向原告张德仁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年前还清。还款逾期后,被告未能履行债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根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德仁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债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513元,由被告雷根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强人民陪审员 夏 燕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乙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