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3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蒙蒙与刘开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蒙蒙,刘开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3790号原告:陈蒙蒙。委托代理人:钱兵。被告:刘开元。委托代理人:阮长丰。委托代理人:桂卉。原告陈蒙蒙与被告刘开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翀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开元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蒙蒙的委托代理人钱兵、被告刘开元的委托代理人阮长丰到庭参加诉讼;于同年10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蒙蒙的委托代理人钱兵、被告刘开元的委托代理人阮长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蒙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开元偿还借款110000元;2、被告刘开元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586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分别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刘开元偿还借款117392元;2、被告刘开元向原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4245.41元)。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10月起,被告刘开元多次向原告陈蒙蒙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之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通过其支付宝账户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为被告代偿被告欠招商银行、兴业银行、平安银行的信用卡债务,共计117392元,双方在结算后由被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10000元,但实际交付金额为117392元,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为准;借条系2015年10月20日后出具,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为计算方便,要求被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支付利息。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款项往来,但被告未出具借条,原告仅就本案借款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主张已偿还的50000元非系偿还本案借款,实为偿还原告于2014年10月3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70000元的款项。被告刘开元答辩称:1、被告大概在2015年底至2016年初出具借条,原告交付借款属实,但借款金额应以借条载明的110000元为准;2、被告已于2016年4月30日、5月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以向原告转账的方式分两笔偿还借款共计50000元,尚欠借款60000元;3、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对原告主张利率无异议,但不应计算原告起诉之前产生的利息,且对已偿还的50000元亦不应计算利息;4、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款项往来,但被告仅确认本案款项性质系借款,原告主张的70000元款项是双方于2014年产生的,被告于2016年偿还的50000元与该笔70000元无关。原告陈蒙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支付宝信用卡还款记录,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信用卡债务共计9笔合计117392元即交付借款的事实;5、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3日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共向被告支付宝账户转账70000元,该款项交付虽与本案借款交付无关,但被告主张的还款50000元系偿还该笔70000元款项的事实;6、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主张的还款50000元与本案无关,系其偿还欠原告另一笔70000元的款项,且被告并未偿还本案借款的事实。被告刘开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已于2016年4月30日、5月1日分两笔共计还款50000元的事实;2、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已于2016年5月1日向原告转账还款3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刘开元对原告陈蒙蒙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被告欠款110000元的事实,借款金额以双方结算时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所载明的借款金额为准;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的70000元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对此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仅为其他款项往来,被告偿还的500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原告陈蒙蒙对被告刘开元提供的证据1、2关联性有异议,认为50000元系被告用以偿还原告为被告支付70000元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陈蒙蒙提供的证据1、2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交付义务,关于借款金额的认定应结合其提供的证据3,借条上虽未载明落款时间,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借条系双方在借款全部交付后经结算再由被告出具,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发送短信称“不是11万吗”,原告发送短信称“……哦,那就11”,联系短信内容上下文,足以认定双方在被告出具借条后通过短信往来再次对借款金额为110000元进行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仅能证明本案借款金额为110000元的事实,对被告的相关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元的事实,该笔款项是否为本案还款则应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6进行分析。从双方分别提供的2016年4、5月份的短信聊天记录可知,双方曾以短信形式对款项往来进行确认:2016年4月30日,原告通过短信告知银行账户信息,并在短信中称“上次你刷了我七万”、“明天给我三万吗?”,被告的短信称“转了20000给你”、“嗯,明天给你3万”;同年5月1日,被告的短信称“转给你了,30000”,以上短信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转账时间、金额、收款账户等均能一一对应。被告主张已偿还借款50000元,但在其已转账支付50000元并与原告再次以短信形式对款项进行确认时,原告提出被告尚欠的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全部款项金额后,被告在短信中提及本案借款时称“不是11万吗”,却并未扣减已偿还的借款金额,与其主张在当时已还款的情况相矛盾。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予以认定,被告偿还的50000元非系偿还本案借款,系偿还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往来款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对原告的相关质证意见予以采纳。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原告陈蒙蒙通过其账户名为XX的支付宝账号向被告刘开元名下的招商银行、兴业银行、平安银行信用卡账户共代为偿还9笔欠款合计117392元。此后双方对上述款项进行结算,被告刘开元向原告陈蒙蒙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蒙蒙现金110000(拾壹万元整)。”被告刘开元在借款人处签字,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16年5月,双方通过短信往来对借款金额为110000元再次进行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借款110000元。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被告刘开元向原告陈蒙蒙出具借条,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陈蒙蒙已履行借款交付义务。双方在结算时通过借条形式对借款达成合意,并在结算后再次以短信方式对借款金额进行确认,本案借款金额应为110000元,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117392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称已偿还借款5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清楚,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双方未就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刘开元应予偿还借款110000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借款本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就借款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利息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逾期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对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蒙蒙借款11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二、驳回原告陈蒙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7元,减半收取计1308.50元,由陈蒙蒙负担58.50元,刘开元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