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陈鑫鑫犯交通肇事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鑫鑫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刑初554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鑫鑫,男,1989年11月19日生,江苏省如东县人,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0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检调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鑫鑫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9月9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玲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鑫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0日19时左右,被告人陈鑫鑫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二线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余西街农贸市场门口地段时,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由西向东步行的王某身体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于次日死亡。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鑫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曹某、丁某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告人陈鑫鑫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鑫鑫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鑫鑫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19时左右,被告人陈鑫鑫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二线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余西街农贸市场门口地段时,因其驾驶经检验制动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雨天夜间临近有人行横道的路口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违反禁止标线指示驶入对方向车道,遇有情况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由西向东步行的王某身体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于次日死亡。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鑫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鑫鑫主动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事实。有关民事赔偿,已经本院高新区人民法庭调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民事调解书、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鑫鑫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苏F×××××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曹某、丁某的证言;3.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该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6.被告人陈鑫鑫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系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鑫鑫也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陈鑫鑫与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达成和解,由被告人陈鑫鑫在民事赔偿范围以外再赔偿被害人王某近亲属人民币6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王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被害人王某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和收条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鑫鑫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鑫鑫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鑫鑫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鑫鑫有自首情节,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鑫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余 勤人民陪审员 顾志宏人民陪审员 朱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竹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