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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1民初3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唐代志与张仕建,张志全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代志,张仕建,黄兰花,张志全,唐代志,张仕建,黄兰花,张志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3773号原告:唐代志,男,苗族,1973年7月6日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修建,重庆博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仕建,男,汉族,1971年9月5日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告:黄兰花,女,汉族,1972年4月8日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全,男,汉族,1974年10月25日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重庆中钦(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代志与被告张仕建、黄兰花、张志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代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修建,被告张仕建、黄兰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被告张志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代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项目:1、医疗费只主张2000元,被告张志全已支付医疗费132179.97元,检查费1664元,门诊费14.5元,购买支架3200元未主张;2、误工费18000元;3、护理费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营养费2700元;6、伤残赔偿金5462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3168.5元;8、续医费32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11、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401元,住宿费100元,生活费100元,检查费1382.6元。共计153278.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仕建、黄兰花要修建三层楼房,请被告张志全来承包泥工活,被告张志全就请原告做泥工,该房屋的木工活全部由被告张仕建自已做,被告张仕建在房屋三楼处留天井,天井周围未做护栏和采取其他防范措施。2016年1月22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及被告张志全在三楼倒现浇时,原告从三楼的天井坠落到底楼,原告受伤后入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全身多处受伤,左侧3-10肋骨骨折,左肺受伤,左右肩胛骨骨折。手术一个月后出院在家休养。原告住院期间自己支付医疗费2000元,其余医疗费是被告张志全支付。原告的伤经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为一个九级,三个十级,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32000元。因赔偿费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张仕建、黄兰花辩称,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仕建、黄兰花赔偿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与被告张仕建、黄兰花不是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张仕建、黄兰花无关,被告张仕建、黄兰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仕建、黄兰花修建两间两层楼的房屋,将房屋的房顶现浇以7000元的价格承揽给被告张志全,原告是被告张志全所请雇工,工资由被告张志全支付。二、被告张仕建、黄兰花与被告张志全是承揽关系,根据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被告张仕建、黄兰花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及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农村自建三楼以下房屋主体或部分工程承揽给他人承建,不要求相关建筑资质,定作人被告张仕建、黄兰花不存在任何选任过错。三、原告在施工中没有听从被告张志全指挥和安排,违反操作规程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四、原告赔偿费用计算不合法,误工费、护理费应按60元每天计算,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生活费无该项目,营养费以病历为准,按20元每天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续医费无该项目,鉴定不合法,鉴定费由原告自己承担,本案不是故意侵权,原告有重大过失,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张志全辩称,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结合侵权责任法规定,本案在责任承担上被告之间应当是按份责任,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连带责任。本案被告张仕建、黄兰花自建房屋是三层农村房屋,按照建设部关于农村建房的规定,房屋在二层以上发包方所选择的施工承建人,应当具备施工资质。本案在房屋发包过程中,被告张仕建、黄兰花在选任施工承建人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三楼采光井口的木工活是被告张仕建自己修建的,明知房屋主体工程修建没有完工,应当对采光井口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被告张仕建没有尽到责任。作为发包方,在房屋发包修建过程中由于所选的对象为自然人,明知对方没有资质,应当完全履行现场监管义务、安全防范提示等义务,被告张仕建没有尽到义务,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张志全作为自然人承包人,应当承担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志全积极努力尽到自己的义务,支付了原告13万多医药费,已经超出了被告张志全应当承担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完整,原告应当把被告张志全支付的13万多医药费作为原告所有损失列入本案,按照应当承担责任的份额分摊。原告的赔偿标准。续医费过高,以产生后实际金额为准。精神损失费应当适用故意侵权,劳务纠纷不存在精神损害,即使存在,2万元也明显过高,2000至3000元为宜。如果被告张志全支付的13万多医药费超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留要求返还超出部分的权利。本案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自己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自己在施工过错中本身也应当有安全注意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仕建、黄兰花在梅江镇三角村老院组修建两间二楼一底三层楼房,房屋主体由被告张仕建、黄兰花自己负责修建,将房屋的现浇工程以7000元的总价格承揽给被告张志全负责,原告是被告张志全所雇请的泥工,工资由被告张志全支付。被告张仕建、黄兰花家两幢楼共墙,为了采光,在房屋三楼处留一天井,修建时天井周围未做护栏和其他防范措施。2016年1月22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三楼倒现浇摸地平时,后退作业不慎从三楼的天井坠落至底楼,原告受伤后立即入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3-10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连枷胸、第三腰椎横突骨折、肝损伤等,于2016年2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30天,共支付医疗费135838.47元,原告自负医疗费2000元,其余医疗费是被告张志全支付。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母亲林久,1941年9月9日生,原告共有三兄弟,原告夫妻有一未成年儿子石锋,2005年8月23日生。2016年5月19日,原告的伤经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三个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后续治疗费评估为3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张仕建、黄兰花不服上述鉴定,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9月5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一个九级,五个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后期医疗费约为32000元,被告张仕建、黄兰花支付鉴定费2850元,会诊费100元,原告支付检查费1382.6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张仕建、黄兰花与被告张志全是雇佣关系或是承揽关系。本院认为是承揽关系。理由:判断标准:第一,是否以验收合格作为给付报酬的依据;第二,劳务提供方是否可以再雇佣他人或将辅助性工作外包;第三,工作的内容是否明确、固定。本案中,被告张仕建、黄兰花将房屋的现浇工程以7000元的总价格给被告张志全负责施工。可以认定是承揽关系。二、原被告各方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唐代志在工作中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张志全作为原告唐代志的雇主,没有尽到安全生产管理的义务,也存在过错。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三、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创新监督管理方式,(三)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本案中,被告张仕建、黄兰花自建二楼一底三层房屋,作为业主,将房屋现浇交由被告张志全来施工,未对其安全生产条件等资讯审查,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的原因力、作用和过错,对于原告受伤的医疗费等费用损失,应由被告张志全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仕建、黄兰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付20%的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问题,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张志全已支付医疗费132179.97元,检查费1664元,门诊费14.5元有证据佐证,购买支架3200元,原告与被告张志全均未有任何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医疗费合计为135838.47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定残日是指作残疾鉴定,原告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按上述解释,共计117天,重庆市标准80元每天,原告主张18000元,已超出,认定误工费9360元;3、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主张6000元,在重庆市标准范围内,认定护理费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30天,原告主张900元,符合本市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5、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2700元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200元;6、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系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应为10505元*20年*25%=52525元+林久的赡养费,1941年9月9日生,原告共有三兄弟,应为8938*5/3*25%=3724元+石锋的抚养费,2005年8月23日生,应为8938*8/2*25%=8938元,合计为65187元;7、后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意见或者司法鉴定机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32000元,鉴定原告后续医疗费3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8、司法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原件可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来看,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因精神遭受侵害而引起的赔偿项目,属于精神方面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可以看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因他人侵权造成受害人精神遭受损害,并以此请求赔偿的项目。依据侵害后果、过错程度、主客观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共计257655.47元,被告张志全应赔偿257655.47元*60%=154593元(保留至元),被告张志全已支付133838.47元,还应赔偿原告20755元(保留至元),被告张仕建、黄兰花应赔偿257655.47元*20%=51531元(保留至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四、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由谁承担问题。被告张仕建、黄兰花支付重新鉴定费2850元,会诊费100元;原告支付检查费1382.6元;交通费,火车票往返三人不合法,因原告有伤残为二人,二人往返62.5元*4次=250元+25元出租车费,计275元;生活费100元,住宿费100元,符合规定,予以认可,共计1857.6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行为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和责任,使诉讼顺利进行,原告进行的是有根据、有必要的鉴定,由此支付的相关费用理应由本案应该承担责任者来分担。被告张仕建、黄兰花对于原告个人委托鉴定的行为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是被告张仕建、黄兰花行使自身民事权利的表现,但再次鉴定的结果也认可了初次鉴定的内容,故重新鉴定的费用应由被告张仕建、黄兰花承担。所以,被告张仕建、黄兰花支付的重新鉴定费2850元,会诊费100元,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因重新鉴定支付的1857.6元损失,由被告张仕建、黄兰花负责赔偿。故被告张仕建、黄兰花应赔偿原告51531元+1857.6元=53388元(保留至元)。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告合法合理部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仕建、黄兰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代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生活费、住宿费,以上共计53388元。二、被告张志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代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以上共计20755元。二、驳回原告唐代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减半收取628元,由原告唐代志承担130元,被告张仕建、黄兰花承担130元,被告张志全承担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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