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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6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XX与被告徐利平、刘玲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徐利平,刘玲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6101号原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李冬、李和亭。被告:徐利平。被告:刘玲云。原告XX与被告徐利平、刘玲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杨李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利平、刘玲云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利平、刘玲云立即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7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20日所欠利息105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金为70万元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0日,被告徐利平向原告XX借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2014年1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徐利平支付了截止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并将利息结算至了2014年12月20日计为105000元,被告徐利平立据一支,载明:“今欠到.XX现金人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徐利平.2014.11月29日.”。双方对利息明细进行了结算,载明“1、本金70万元整.月利息2分5.2、2013年7月20日到2014年5月20日利息已清.3、2014年5月20日到2014年12月20日没有清利息.共计6个月(105000.00元).(壹拾万零伍仟整).徐利平2014.11月2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后续利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徐利平、刘玲云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利平就所借原告XX借款本金7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20日结算所欠利息105000元立据一支的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原告XX请求被告徐利平偿还借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庭审中,原告实际请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刘玲云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玲云亦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任何一方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并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徐利平、刘玲云共同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70万元和2014年12月20日前所欠利息10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金为70万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0元,由被告徐利平、刘玲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存兴代理审判员  施 政人民陪审员  刘旺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