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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12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中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2624号原告:周某甲,女,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延吉六村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毕乾,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乙,女,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延吉六村XXX号XXX室。被告:中某某,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XXX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中某某(以下简称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毕乾、被告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指人民币)3029.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9,027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太某某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周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周某乙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5日17时10分许,被告周某乙驾驶其名下的沪B8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延吉五村XXX号处,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2月10日,上海市华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舟骨骨折;损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原告就此提出上述赔偿请求。被告周某乙辩称,对事故经过、事故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太某某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同意赔偿鉴定费、律师费,其余各赔偿项目的意见同被告太某某。被告太某某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医疗费同意赔付与事故相关的费用,具体金额以法院核实为准;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营养费同意按照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30日,护理费同意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60日,误工费同意按照每月2020元的标准计算4个月;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定。事故车辆在被告太某某处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原告门诊治疗先后花费医疗费总计3029.3元。原告系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二村小学教师,该校于2015年8月26日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未来上班,停发工资。该校另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误工减少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收入9583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6月29日未上班工作,扣发期间工资总计17,847元。原告就此主张误工费计算如下: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误工85日减少收入17,847元,余下35日按照每月收入9583元计算11,180元,总计误工费为29,027元。另原告名下交通银行卡账号、工商银行卡账号明细显示,原告2015年7月的工资总计为4314.5元,2015年8月的工资总计为6410.5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周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某某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理赔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再超出部分则由被告周某乙赔偿。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各方就残疾辅助器具费达成一致意见,另被告周某乙就负担鉴定费、律师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医疗费,本院凭据予以确认;三、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为900元;四、护理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400元;五、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系列证据,就原告主张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误工减少17,847元,本院予以确定。原告系学校老师,七八月份为暑假期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暑假期间的误工损失,且原告名下银行卡显示2015年7月、8月其仍有工资收入,故就原告主张的余下休息期间的误工费之请求,不予认定;六、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记录,原告主张尚属合理,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乙赔礼道歉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某甲医疗费人民币3029.3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误工费人民币17,84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2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二、被告周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甲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三、原告周某甲要求被告周某乙赔礼道歉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6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82元,由被告周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方倩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