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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民初5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刘木兴与吴留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木兴,吴留根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81民初5655号原告:刘木兴。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金龙,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留根,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原告刘木兴诉被告吴留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2016年10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虞金龙、被告吴留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木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的位于夏观圩0.8亩土地;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8年9月30日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于2000年将夏观圩0.8亩土地流转给被告种植至今。原告虽将户口迁回金山村委,但并未在金山村委取得土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吴留根辩称,原告户口及房屋都不在我村民小组,不愿意返还土地,故请求原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左右原告家庭从现溧阳市周城镇金山村委迁至溧阳市周城镇金庄村委下泗村。1998年9月,原告家庭取得座落于本市周城镇金庄村委下泗东组5.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述土地含诉争的陈洋圩1.7亩(四至编号为32)、夏观圩1.9亩(四至编号为72)、夏观圩0.8亩(四至编号为76)、陈洋圩1.4亩(四至编号为95)。2000年8月,原告将其位于金庄村委的房屋出卖给吴留根。2013年左右,原告家庭将户口迁回金山村委。2000年起诉争的位于夏观圩的0.8亩土地流转给吴留根耕种至今。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采取家庭承包制度,家庭承包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以家庭为单位的家庭土地承包方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或者生活,并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员。集体组织成员是享受农村土地承包、宅基地申请及集体收益分配的前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证明承包农户享有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凭证。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原、被告双方因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产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争议。首先,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在人民政府指导下,根据本地、本村实际情况通过村民自治途径处理,由其所在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定程序认定。集体经济组织应结合生产生活状况、是否获得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依法审慎考量成员资格是否丧失。本案中,不能仅凭原告的户口迁移行为就认定原告丧失成员资格。同时,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期内,承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地需要适当调整的,经本集体组织同意,并报相关行政机关批准。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发包方可以收回或者调整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形。其次,对于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争议,当事人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不宜作为民事诉讼受理。鉴于诉争的田块是由于所在村集体组织未实施二轮承包或在二轮承包发包手续不完善所致,为此我市正在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在此过程中涉及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共同利益,相关集体组织应将在理顺承包关系、补签承包合同后确权登记颁证。原、被告的之间因成员资格产生的土地权属纠纷,可以在本次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中,由诉争土地的发包的集体经济组织确定承包经营权属。对于原告的户口在两个村民小组之间流转的特殊情况,相关集体组织应在保障原告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兼顾集体的共同利益,在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中相互配合,互通有无,防止出现两头不分或者两头都分的情况。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确定承包经营权属后,如仍有纠纷发生可以通过自行协商、调解和仲裁等方式处理,也可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木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蔣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