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执3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孙丽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孙丽,周炳华,曹文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4执362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人民中路108号,组织机构代码:56817976-0。负责人:胡豪奇,系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孙丽,女,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执行人:周炳华,男,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执行人:曹文娥,女,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申请执行人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浙0604民初318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孙丽、周炳华、曹文娥在(2016)浙0604执3622号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指定的义务。二、拒不履行的,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孙丽、周炳华、曹文娥银行存款人民币323134.43元(含执行费4676.86元)及应支付的相应利息,或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莉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