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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31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8-21

案件名称

杨学贵、金林龙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贵,金林龙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1刑初13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学贵,男,1967年3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惠水县人。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惠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被告人金林龙,男,1991年10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惠水县人。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惠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学贵、金林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明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学贵、金林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杨学贵、金林龙到惠水县涟江街道办事处双坪村栗木组栗木山(小地名)帮人挖橙子树时,看到那里的住户已移民搬迁,附近的梓木树无人管理,被告人杨学贵便提议来砍伐,得到被告人金林龙的同意。次日被告人杨学贵到劳务市场请得四个工人后乘坐被告人金林龙的微型车到砍伐现场进行砍伐。经调查,被砍伐的梓木树系杨某伟、杨某、龙某等三户人家所有。被告人杨学贵、金林龙在运输木材过程中被群众发现后逃跑。案发后经惠水县林业规划设计队调查:盗伐梓木树共10株,活立木蓄积为8.2408立方米,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4613.22元。另查明,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杨学贵、金林龙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杨国伟、杨辉、龙昕各项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谅解;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金林龙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学贵、金林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龙某、杨某伟、杨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杨某荣、卢某某、程某某、杨某贵、龙某英、金某某、曹某某、杨某忠、张某某等人证言,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林木砍伐调查报告,村委会证明,谅解协议及收条,罚金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学贵、金林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伐、滥伐林木刑事案件犯罪数量认定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学贵、金林龙犯盗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1、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分工合作,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2、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3、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金林龙积极接受财产刑,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意见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学贵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二、被告人金林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文  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玉琴(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