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2民初4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陈运申与王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运申,王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4475号原告:陈运申,男,1949年8月16日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王建华,男,1958年2月26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原告陈运申与被告王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运申、被告王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销售原告的电机,货款一直未付,2003年经双方对账后,被告于2003年4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电焊机款12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王建华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华欠原告货款127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华在庭审中称为原告跑事,花费9000多元,对于此事,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运申货款12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王建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智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