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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2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夏华景、李东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华景,李东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2448号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南大路太姥商厦*幢。法定代表人:蔡永钦,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左,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夏华景,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李东媚,女,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夏华景、李东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华景、李东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夏华景、李东媚立即共同偿还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60058.41元人民币、利息(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按月利率8.313‰计算,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01.88元)、复利(以结欠的借期内利息为基数,自当期利息逾期之次日起按罚息月利率12.4695‰计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利息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罚息月利率12.4695‰计算);2.判令夏华景、李东媚立即共同支付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元;3.判令若夏华景、李东媚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夏华景、李东媚共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山办事处福全山135-8号以及坐落于福鼎市桐山温州商城A幢1106号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夏华景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T9060330140006802号《最高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1,00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资金供给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如有最高额担保,上述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确定期间。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7年12月22日。借款用途范围为购建筑材料。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月利率为8.313‰。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债务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履行中如有争议,可按诉讼方式解决,并由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夏华景、李东媚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B906032114000089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夏华景、李东媚作为抵押人,提供了评估价值合计为156.06万元,坐落于福鼎市桐山办事处福全山135-8号以及福鼎市桐山温州商城A幢1106号的二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自愿为原告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与夏华景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为1,000,0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最高额抵押合同》履行中如有争议,可按诉讼方式解决,并由抵押权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在福鼎市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上述二处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鼎房他证2014字第××号。在上述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内,被告夏华景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313‰,借款用途为购建筑材料,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2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抵押。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夏华景发放了1,000,000元贷款。被告夏华景借取上述1,000,000元借款后,并没有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除于2015年6月21日提前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于2016年1月6日提前归还借款本金19941.59元外,利息只支付到2016年5月20日,此后除于2016年6月21日支付利息501.88元外,剩余借款本金960058.41元以及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复利,均没有支付,造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原告以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日确定为贷款提前到期日。因夏华景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上述960058.41元借款本息这一债权,因而,夏华景应依约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李东媚与夏华景系夫妻关系。夏华景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而夏华景上述未归还的960,058.41元借款本息应依法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李东媚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夏华景、李东媚作为上述1,000,000元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人。若夏华景、李东媚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夏华景、李东媚共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山办事处福全山135-8号以及坐落于福鼎市桐山温州商城A幢1106号这二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还款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夏华景、李东媚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品清单、致委托人函、鼎房他证2014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二份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借款借据及借款借据背面的领款凭条、贷款发放凭证、贷款明细账、《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原告庭审陈述为据。夏华景、李东媚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夏华景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夏华景、李东媚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向夏华景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后,夏华景未能依约支付借款本息,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以起诉之日确定为贷款提前到期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尚未到期的贷款,因原告的提前收贷主张而转化为到期贷款。借款到期后,夏华景未能依约支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逾期违约,原告要求依照合同约定按借款执行利率的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之债务发生在夏华景、李东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系夏华景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夏华景、李东媚归还全部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夏华景、李东媚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山办事处福全山135-8号及福鼎市桐山温州商城A幢1106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提请的就上述债权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出福建省律师服务费的指导性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要求对被告应付的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由于逾期罚息具有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行为课予加重责任的惩罚性,如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合同法的公平、补偿的基本原则。因此,对原告要求夏华景、李东媚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夏华景、李东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夏华景、李东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60,058.41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按月利率8.313‰计付,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01.88元),复利(以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期间内结欠的利息为基数,自当期利息逾期之次日起至利息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利率12.4695‰计付),并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2.4695‰计付);二、夏华景、李东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元;三、若夏华景、李东媚未在期限内足额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夏华景、李东媚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山办事处福全山135-8号及福鼎市桐山温州商城A幢1106号的房产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41元,减半收取计6870.5元,由夏华景、李东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晨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平心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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