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民终128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番禺区沙湾华阳学校与侯洪亮劳动合同纠纷2016民终1280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洪亮,广州市番禺区沙湾华阳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2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洪亮,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番禺区沙湾华阳学校,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纪定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朝政,广东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一文,广东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洪亮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五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在2011年6月5日至2012年8月15日、2012年9月26日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侯洪亮两次入职广州市番禺区沙湾华阳学校(以下简称华阳学校)处,任教师。华阳学校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三份《华阳学校教师聘任合同书》,其中:在双方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的《华阳学校教师聘任合同书》中显示有“……特别说明:学校要求教职员工都参加买社保,如果教师自动放弃购买社保,一定要用书面签名证实不购买社保。同时乙方的社保的购买按照自由者方式由乙方办理。(附:本人放弃由学校购买社保,签名如下……”的内容,侯洪亮并在上述合同书中以及上述“特别说明”处签名。在双方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华阳学校教师聘任合同书》中显示有“……特别说明:乙方入职甲方学校时,乙方申请不要甲方为其购买社保,愿意甲方在每月工资中用现金支付社保补助金,由乙方按照自由者方式自行购买社保。(附:乙方放弃由学校购买社保,签名如下……”的内容,侯洪亮并在上述合同书中以及上述“特别说明”处签名。在双方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的《华阳学校教师聘任合同书》中显示有“……特别说明:乙方入职甲方学校时,乙方申请不要甲方为其购买社保,愿意甲方在每月工资中用现金支付社保补助金,由乙方按照自由者方式自行购买社保。(附:乙方放弃由学校购买社保,签名如下……”的内容,侯洪亮已在上述合同书中签名。根据华阳学校提交的有侯洪亮签名的2011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工资表(其中2012年8月、2013年12月、2014年5月的工资表未提交)的内容,经对上述工资表中社保补贴一栏显示的数据进行统计,在上述期间内侯洪亮共取得的社保补贴总额为9882元。2014年10月28日,华阳学校就本案争议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当日作出穗番劳人仲不字〔2014〕第02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申请仲裁的劳动人事争议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内容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审另查明,2014年11月12日,广州市番禺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向华阳学校发出稽核整改意见书,提出了华阳学校未按时为侯洪亮参加社会保险、少缴社会保险费,应为侯洪亮补缴2011年6月至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的整改意见。双方确认华阳学校于2015年3月26日为侯洪亮补缴了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费用总计为32198.21元,其中包括用人单位补缴的费用20139.63元、个人补缴的费用9395.76元、滞纳金2662.82元。侯洪亮于2014年11月27日已向华阳学校预交了办理社保的费用12000元,侯洪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上述滞纳金不应由其承担,要求华阳学校向其返还多收取的补缴社保的费用。华阳学校在原审诉称:2010年6月5日,侯洪亮入职华阳学校处,担任教师一职,并于2012年8月15日辞职离开。2012年9月26日侯洪亮再次入职华阳学校处,并一直工作至2014年8月10日。侯洪亮入职时华阳学校依法欲为其购买社保,侯洪亮却要求华阳学校不用为其购买,而由华阳学校在每月工资中以现金方式向侯洪亮支付社会保险补助。鉴于侯洪亮的强烈要求,华阳学校不得不放弃为侯洪亮购买社保,双方并签订了《华阳学校教师聘任合同书》。侯洪亮入职后,华阳学校每月均以现金方式向侯洪亮支付了社保补助,自2011年6月5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侯洪亮从华阳学校处共获得社保补助17970元。2014年10月,侯洪亮向广州市番禺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投诉华阳学校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该办公室于2014年11月12日向华阳学校提出整改意见,华阳学校并根据该整改意见于2015年3月26日为侯洪亮补缴了社会保险,并因此支付了社会保险费共计32198.21元,其中含滞纳金2662.82元。华阳学校认为双方已就无需购买社保以及每月支付社保补助签订了书面合同,该合同并已于2014年9月23日经仲裁委调解后解除,华阳学校现已为侯洪亮补办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并因此缴纳了滞纳金,侯洪亮应将上述取得的社会保险补助及华阳学校缴纳的滞纳金返还给华阳学校。为维护华阳学校的合法权益,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侯洪亮向华阳学校返还社会保险补助共计17970元及支付因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2662.82元;2、本案诉讼费由侯洪亮承担。本案庭审过程中,华阳学校撤回了关于要求侯洪亮支付因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2662.82元的诉讼请求。侯洪亮在原审辩称:侯洪亮自入职华阳学校以来便要求华阳学校为侯洪亮购买社会保险,且在入职前侯洪亮已经依法缴纳了3年的广州市社保,以此为依据转入广州户口及为小孩将来入读广州市公立学校做好准备,不可能要求华阳学校不为侯洪亮购买社保。在侯洪亮收到保险稽核结果通知书后依法将个人补缴社保的费用交给华阳学校,但华阳学校一直拒绝履行、恶意拖欠,故滞纳金的产生与侯洪亮无直接因果关系,应由华阳学校承担。华阳学校要求侯洪亮签订的《教师聘任合同书》没有同任何老师集体协商确定合同内容,完全是华阳学校单方面的意愿,并且合同中没有提到社会保险的内容反而要求侯洪亮在主动放弃校方为老师购买社会保险的条款上打勾或签名,该条款由校方单方制定,是华阳学校为规避社保义务而强制要求侯洪亮签订的霸王条款,是违反平等公正原则的,华阳学校为规避社保义务而发放的补贴实际为劳动者的报酬和工资组成部分,不能要求返还该项费用。综上所述,侯洪亮认为华阳学校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起诉或否定华阳学校请求事项的全部内容。原审法院认为,华阳学校、侯洪亮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侯洪亮在职期间,双方签订了《华阳学校教师聘任合同书》,该合同书中约定侯洪亮不申请华阳学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华阳学校在每月工资中向侯洪亮支付社保补助金,侯洪亮已在上述合同书中签名确认,且实际上在侯洪亮每月签收的工资表中亦明确列明了社保补贴的项目,故该合同书中上述关于无须缴纳社保及发放社保补贴的条款为双方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作出的一致约定,侯洪亮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合同书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原审法院对上述约定的效力予以确认。华阳学校根据广州市番禺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作出的稽核整改意见书,已为侯洪亮补缴了2011年6月至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故华阳学校要求侯洪亮返还上述社保补贴的诉求合理有据,但对于该诉求中华阳学校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部分数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关于侯洪亮主张补缴社保的滞纳金应由华阳学校承担及要求华阳学校返还多收取的补缴社保费用的问题,因与本案争议的问题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可一并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加收滞纳金的责任主体,故本案中华阳学校为侯洪亮补缴社保费用产生的滞纳金应由华阳学校承担,华阳学校向侯洪亮多收取的社保费用可在本案中侯洪亮应向华阳学校承担的返还社保补贴的责任中予以相应的抵扣。因此,侯洪亮应向华阳学校返还的社保补贴数额为9882-(12000-9395.76)=7817.76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一、侯洪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华阳学校返还社保补贴7817.76元。二、驳回华阳学校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侯洪亮负担。判后,侯洪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仅简单认为其应向华阳学校返还在职期间的社保补贴,却无视华阳学校在工资支付中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少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事实。侯洪亮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华阳学校的诉讼请求。华阳学校答辩称:不同意侯洪亮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番劳人仲案字【2014】第3514号仲裁调解书记载,侯洪亮于2014年8月22日以华阳学校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华阳学校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寒暑假工资差额、高温津贴等款项。双方在仲裁程序中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华阳学校与侯洪亮于2011年6月5日至2012年8月15日及2012年9月26日至2014年8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双方于2014年8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三、华阳学校不再向侯洪亮承担任何本案的法律责任,双方已经了结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以后双方互不追究。二审中,侯洪亮称如扣除社保补贴,则其工资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华阳学校对此予以确认,主张即便如此,侯洪亮应另案起诉。但双方在仲裁调解时,已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终结。本院认为,华阳公司未为侯洪亮缴纳社会保险,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现华阳学校根据广州市番禺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作出的稽核整改意见书,已为侯洪亮补缴了2011年6月至2014年8月的社保费,在本案中向侯洪亮提出返还其已领取华阳学校发放的社保补贴的诉求,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番劳人仲案字【2014】第3514号一案中的调解约定,双方已经了结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以后双方互不追究。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双方的法定义务,不得通过双方自行约定而排除,该约定只能对涉及双方自身利益的事项具有法律效力,华阳学校为侯洪亮发放的社保补贴应在上述约定范围内,华阳学校应受该约定的约束,其在本案中诉请侯洪亮返还社保补贴,不应得到支持。而且,从侯洪亮的工资数额来看,也的确存在如扣除社保补贴,其工资数额低于本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综合上述因素的考虑,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侯洪亮向华阳学校返还社保补贴,处理欠妥,本院予以改判。侯洪亮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五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广州市番禺区沙湾华阳学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受理费各10元,由广州市番禺区沙湾华阳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丹审判员 邹群慧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嘉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