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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杨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498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仪陇县回春镇。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抓获,当日因怀孕被该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4日因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被本院监视居住,2016年10月11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脱逃被本院裁定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某租住的顺庆区XX路XX号附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内,查获杨某藏放的疑似海洛因9小袋、疑似冰毒1小袋及电子秤一个、不锈钢勺一个、透明塑料袋168个、注射器16个等物。经鉴定机构检验:9小袋疑似海洛因净重33.6554克,含海洛因和乙酰可待因成分;一小袋疑似冰毒净重0.240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同年5月21日9时许,公安机关又在该房内查获杨某藏放的疑似冰毒3小袋、疑似麻古1小袋(共6颗)及吸毒工具等物。经鉴定机构检验:3小袋疑似冰毒净重2.379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1袋(共六颗)麻古净重0.5915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尿液检验报告、接收毒品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赵伟国、张国琼证言,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称重报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10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查获的毒品是违禁品,应予以没收。查获的电子秤一个、不锈钢勺一个、透明塑料袋168个、注射器16个及吸毒工具一个等物,系与作案有关的被告人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有。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被起至2019年6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从被告人处查获的毒品36.8666克及查获的电子秤一个、不锈钢勺一个、透明塑料袋168个、注射器16个及吸毒工具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瑞蓉代理审判员  党丽君人民陪审员  文 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佳欣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