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7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与孟令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孟令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7560号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本市朝阳区望京新兴产业区3号地望京科技发展大厦12层A1201。负责人陈耀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金松,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职员。被告孟令娇,女,1983年2月10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诉被告孟令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令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诉称:被告为北京市东城区×××街×××号院×××小区×××号楼×××层×××单元×××号房屋的产权人。2007年12月25日,原告与×××小区开发商神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受神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建筑平方米2.8元,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标准交纳有关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万分之四交纳违约金。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487.41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被告孟令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东城区×××街×××号院×××小区×××号楼×××层×××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99.04平方米,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产权人。被告于2008年7月23日领取涉诉房屋所有权证。华城住宅小区的开发商为神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2007年12月25日,神华公司作为甲方与深圳市长城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深圳市长城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住宅小区项目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名称为×××住宅小区,坐落位置为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街×××号;服务期限为3年,自2007年12月25日至2010年12月24日。合同期满后,未出现合同解除和终止情形的,双方同意本合同按整年度进行延续,直至小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企业接管为止;物业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方式;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房产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高层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2.80元/平方米/月;物业服务费应按物业服务企业进驻×××住宅小区并实际提供物业服务之日起计收,物业服务费按季预交,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个交费周期前一个月内履行交纳义务。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追缴,并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费用的万分之四加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深圳市长城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北京分公司进驻涉诉房屋所在的×××住宅小区开始提供物业服务,并于2009年12月获得由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荣誉证书,内容为“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你公司管理的滨河世家-华城项目荣获2009年度北京市物业管理示范(四星级)住宅小区称号”。另查,深圳市长城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变更名称为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北京分公司名称亦相应变更为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2010年12月25日,神华公司作为甲方与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续签《×××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年,自2010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4日。合同期满后,未出现合同解除和终止情形的,双方同意本合同按整年度进行延续,直至小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企业接管为止。本合同期满,本物业内尚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虽成立业主大会但尚未与乙方或其他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的,乙方不得擅自终止物业服务,应继续按本合同的服务与收费标准提供服务,直至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仍按本合同约定标准交纳。物业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方式;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房产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高层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2.8元/平方米/月;物业服务费应按物业服务企业进驻×××住宅小区并实际提供物业服务之日起计收,物业服务费按季预交,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个交费周期前一个月内履行交纳义务。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追缴,并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费用的万分之四加收违约金。另查,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自2007年12月25日起,授权原告为×××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神华公司亦出具证明,认可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实际履行合同,为×××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目前,×××住宅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2012年12月24日起至今,原告继续为×××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追缴通知单,律师函,名称变更通知,证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屋权属证书领证凭证,房屋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孟令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系受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自2008年1月1日起进驻×××住宅小区,事实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涉诉房屋的产权人,亦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支付对价。现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2.8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令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自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七千四百八十七元四角一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令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孟令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莹审 判 员 张 提人民陪审员 王晓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思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