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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81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安万彬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万彬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刑初614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万彬,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邓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5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6)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万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万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9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安万彬醉酒后无有效驾驶资格证驾驶一辆无牌照“北方永盛”牌三轮摩托车,行至231省道邓州市白牛乡盛营路口处时,与被害人袁某2驾驶的“锋将”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袁某2等人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袁某2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安万彬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84.19mg/100ml。经邓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安万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安万彬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安万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安万彬醉酒后无有效驾驶资格证驾驶一辆无牌照“北方永盛”牌三轮摩托车,行至231省道邓州市白牛乡盛营路口处时,与被害人袁某2驾驶的“锋将”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袁某2等人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袁某2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安万彬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84.19mg/100ml。经邓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安万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安万彬自动投案。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安万彬与被害人袁某2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并取得对方的谅解。被害人安万永等人对安万彬亦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安万彬在公安机关及当庭供述与证人袁某1的证言相一致,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情节,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袁某2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投案证明,血醇鉴定报告,邓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协议书及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正侧面照、人口信息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安万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万彬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安万彬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经邓州市社区矫正管理机构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万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瑞英审 判 员  刘惠敏人民陪审员  裴小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