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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行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增福等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等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福,李冀光,张志模,王瀛,林原,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01行初604号原告李增福,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启萍,女,1957年2月17日出生。原告李冀光,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原告张志模,男,1950年5月11日出生。原告李冀光、张志模的委托代理人成志伟,女,1966年7月13日出生。原告李增福、李冀光、张志模的委托代理人白蕰萍,女,1954年1月8日出生。原告王瀛,男,1943年7月7日出生。原告林原,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原告林原、王瀛的委托代理人李利民,男,1947年8月23日出生。原告林原、王瀛的委托代理人孙小环,女,1960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春节,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郑雪,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干部。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安顺,市长。委托代理人王仰东,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任佳慧,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增福、李冀光、张志模、王瀛、林原不服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现为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政府信息答复告知和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志模,林原,原告李增福的委托代理人魏启萍,原告李增福、李冀光、张志模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白蕰萍,原告李冀光、张志模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成志伟,原告王瀛、林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利民、孙小环,被告市国土委的委托代理人陈春节、郑雪,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仰东、任佳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10日,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对李增福、张志模、王瀛、李冀光、林原作出市国土局[2016]第202号-答《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第202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现将财政部机关服务局房管房改办公室《关于同意改造南礼士路×号院的函》和国家经贸委建材机关服务局《关于同意改造南礼士路×号院的函》提供给您。经核查,北京富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我局提出办理南礼士路×号院危旧房改造项目用地申请时,未向我局提供有关“核工业机关服务局出具的同意由国家经贸委轻工服务局下属北京富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南礼士路×号院进行危旧房改造并办理规划用地等各项手续的函”,根据《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六)款,您申请的该信息不存在。李增福、李冀光、张志模、王瀛、林原不服以上告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6月2日作出京政复字[2016]3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7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第202号告知书。五原告诉称,被告应该向原告提供核工业机关服务局出具同意由国家经贸委轻工业服务局下属北京富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南礼士路×号院进行危旧房改造并办理规划用地等各项手续的函,因为财政部、建材局已经提提供该函,所以核工业机关服务局的函被告必然获取,如果富饶公司未提供,被告也不可能将南礼士路×号院土地出让给富饶公司。如果按照第202号告知书中所答,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中没有核工业机关服务局同意参与×号院改造的证明文件,则被告与北京富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是违法协议出让土地的行为。请求法院撤销第202号告知书和377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市规土委重新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五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项目用地情况核勘表,证明涉案项目应有4个产权单位,原告据此申请本案政府信息,被告只提供了其中两个单位的函,未提供原告所申请的核工业机关服务局的函违法;2、《关于南礼士路×号院划拨国有建设用地的申请》,证明只有核工业机关服务局的函,富饶公司才能申请划拨用地,因此被告处肯定有原告所申请的核工业机关服务局的函这项信息;3、《关于轻工部南礼士路×号院用地范围房屋及土地权属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处应有原告所申请的核工业机关服务局的函。被告市规土委辩称,根据五原告申请的内容,我局于2016年3月10日向五原告作出第202号告知书,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五原告。被告向五原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为档案中保存的客观存在的信息,对于未提供的内容依法作出了告知。五原告要求撤销并重新出具《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规土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第202号告知书,证明被告已经作出了告知;2、财政部机关服务局房管房改办公室《关于同意改造南礼士路×号院的函》;3、国家经贸委建材机关服务局《关于同意改造南礼士路×号院的函》。证据2、3证明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所提供的文件;4、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五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的情况;5、市国土局(2016)第202号-回《登记回执》,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依法进行了登记;6、检索记录单;7、京政房地字[2005]5号档案卷内文件目录。证据6、7证明被告履行了信息公开查询的义务,五原告申请的信息中有一项不存在。被告市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377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2、接待笔录;证据1、2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通知被申请人的情况;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被申请人答复情况;5、答复材料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为原告阅卷提供便利;6、377号行政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五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市规土委和被告市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和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李增福、李冀光、张志模、王瀛、林原向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为:“富饶公司申请土地划拨时财政部、建材局、核工业机关服务局出具的同意由国家经贸委轻工业服务局下属北京富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南礼士路×号院进行危旧房改造并办理规划用地等各项手续的函”。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于当日出具登记回执,并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第202号告知书。李增福、李冀光、张志模、王瀛、林原对该告知书不服,于2016年4月12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6月2日,市政府作出377号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五原告。本院认为,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为负责本市土地管理的行政机关,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涉及土地管理职权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2016年7月29日,市规土委成立并挂牌,自2016年7月30日开始,启用“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名称,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的职权和职责由新成立的市规土委行使和承担。现市规土委系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可以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应当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相应的理由。本案中,针对五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经检索、查找后,将该局所保存的相关信息向五原告予以提供,同时,向五原告告知了其未保存的其他信息,并就信息不存在的理由进行了说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并无不当。第202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市政府作出维持该告知书的377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五原告要求获取的“核工业机关服务局出具的同意由国家经贸委轻工业服务局下属北京富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南礼士路×号院进行危旧房改造并办理规划用地等各项手续的函”,经本院调阅被告市规土委处所保存的涉案项目划拨用地档案卷宗,确无该信息客观存在。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或者提供有效线索说明被告市规土委实际制作、获取并保存了该信息。综上,五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增福、李冀光、张志模、王瀛、林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增福、李冀光、张志模、王瀛、林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英审 判 员  刘 晓人民陪审员     谢广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晴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