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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晓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刑初46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晓昌,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国银行唐海支行职工,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候审。辩护人付金彪,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毓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晓昌及辩护人付金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2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张晓昌在驾驶证暂扣期间,在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某饭店就餐饮酒后,驾驶冀B×××××号“大众”牌小型客车,沿天津市津南区海河教育园区雅致路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南慧路交口处时,适遇执勤民警拦查并当场将被告人张晓昌传唤归案。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张晓昌血液酒精含量为212.89mg/100m1。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晓昌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晓昌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晓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的陈述,肇事车辆信息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书,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晓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晓昌真诚悔罪,未造成危害后果,无前科劣迹,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昌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晓昌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晓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永博速录员 王艾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