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4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赖诗义与刘卫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诗义,刘卫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4195号原告:赖诗义,男,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晓敏,四川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卫君,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赖诗义与被告刘卫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诗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卫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诗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卫君向赖诗义归还借款40万元;2.判令刘卫君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赖诗义与刘卫君系朋友关系。刘卫君于2012年10月17日借到赖诗义40万元,承诺两年即归还。到期后赖诗义多次催收,刘卫君至今未归还借款。刘卫君的行为严重侵犯赖诗义的合法权益,赖诗义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刘卫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7日,赖诗义通过成都银行九里提支行向刘卫君转款40万元。同日,刘卫君向赖诗义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赖诗义人民币肆拾万元”。现赖诗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卫君向其偿还借款4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条、中成都银行客户回执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卫君向赖诗义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赖诗义通过转账方式向刘卫君交付了借款,赖诗义与刘卫君之间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赖诗义起诉要求刘卫君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刘卫君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抗辩,视为其对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卫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赖诗义偿还借款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刘卫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猛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人民陪审员 胡宏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牟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