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3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阙建华与范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建华,范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3民初172号原告:阙建华。被告:范雷。原告阙建华与被告范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建华、被告范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阙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范雷归还借款1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范雷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4日,阙建华经范雷介绍向王飞出借款项2万元,并约定于2012年3月25日归还,范雷为王飞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王飞未按约还款。2012年,阙建华向法院起诉要求王飞、范雷履行相应还款责任;因范雷答应帮助找到王飞,处理好此事;阙建华遂撤诉。因本案所涉纠纷未能解决,阙建华自2013年起多次报警希望处理纠纷。2015年2月左右,因阙建华多次报警,范雷父亲范建寿遂因本案所涉纠纷代范雷归还阙建华2500元。因范雷至今未归还剩余款项,阙建华诉讼来院。被告范雷辩称,借款和担保是事实,但保证期间早已届满,故不同意归还借款;其父亲范建寿曾因范雷与阙建华的其他纠纷代为支付部分钱款,但从未因王飞的借款归还阙前华任何款项;请求法院驳回阙建华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阙建华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范雷主张过权利?围绕争议焦点,阙建华提供2012年度社保记录、民事起诉状、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安区法院)的诉前调解案件预立案登记表、民事案件立案审查表、缴纳诉讼费通知及传票,证明阙建华在保证期间内向范雷主张过权利。范雷质证认为,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无法证明阕建华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过权利,阙建华最早于2012年11月向其追讨。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2012年度社保记录、民事起诉状、崇安区法院的诉前调解案件预立案登记表、民事案件立案审查表、缴纳诉讼费通知及传票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因王飞以做生意为名向阙建华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2年3月25日前归还;范雷为王飞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阙建华与范雷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至借款期限届满,王飞仍未归还所借款项,阙建华遂诉讼来院向保证人范雷主张权利。另查明:自2012年3月至4月,阙建华与范雷在同一公司工作。阙建华曾因本案所涉借款,向崇安区法院起诉,要求王飞、范雷归还借款2万元;其中民事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30日,崇安区法院出具的诉前调解案件预立案登记表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诉前调解传票发出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正式立案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后因本案所涉纠纷迟迟未能解决,自2013年起阙建华多次报警处理。2016年8月1日,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金匮派出所出具出警证明一份,载明:报警人为范雷,因2012年给朋友担保借阙建华2万元钱,阙建华找范雷要钱,范雷于2015年12月11日报警。2015年3月15日,阙建华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因陈国春工程师证退费,范雷代付阙建华社保5800元,范雷父亲代付700元,共计65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2012年度社保记录、民事起诉状、崇安区法院的诉前调解案件预立案登记表、民事案件立案审查表、缴纳诉讼费通知、传票、出警证明、证明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王飞向阙建华借款,范雷为王飞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系范雷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因范雷与阙建华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范雷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因范雷与阙建华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故阙建华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范雷承担保证责任,即阙建华应于2012年9月25日前向范雷主张权利。主张权利应理解为将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传达到特定的相对人。虽然,阙建华向崇安区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30日,但不能证明该时间系向法院递交诉状时间或者在同一时间阙建华已将上述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传达给了范雷。本院依据诉前调解案件预立案登记表的时间,认定阙建华向法院提交诉状的时间应为2012年10月31日,故阙建华在崇安区法院向范雷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因阙建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阙建华主张过权利,故本案所涉借款已经超过保证期间,范雷免除保证责任。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阙建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为119元(已由阙建华预交),由阙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优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 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