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4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超与蒙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蒙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4民初1243号原告:张超,男,壮族,1994年11月30日出生,个体户,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贵港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蒙彩霞,女,汉族,1995年9月6日出生,个体户,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原告张超诉被告蒙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福义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雪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元,之后又陆续借去若干元,累计借款30000元,被告已偿还1500元,至今尚欠原告28500元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手机通话录音与语音录音转文字形式对话、短信截图、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支付宝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明确规定电子邮件,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等形式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可以作为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合法取得的证据,在没有侵害他人利益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蒙彩霞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超与被告蒙彩霞同是贵港市覃塘区黄练镇居民,双方认识后经常来往。期间,被告以没有钱花费或家里建房需用钱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30000元。其中:2015年9月28日,原告经过中国农业银行支付宝账户向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尾号2211)付款1000元;2015年11月1日,原告经过中国农业银行支付宝账户向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尾号2211)付款1000元;同年11月7日,原告经过中国农业银行支付宝账户向被告提供的蒙祖宝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尾号9713)付款300元;2015年12月1日,原告经过中国农业银行支付宝账户向被告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尾号8072)付款3000元;同日,原告经过中国工商银行支付宝账户向被告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尾号8072)付款2000元;2015年12月20日,原告经过中国工商银行支付宝账户向被告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尾号8072)付款261元;2016年2月11日,原告经过中国工商银行支付宝账户向被告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尾号8072)付款5000元;之后原告又陆陆续续以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2016年7月22日,原告在与被告手机通话中经双方核实确认,被告已偿还借款1500元给原告,尚欠借款28500元未归还;同时,原、被告曾协商于2016年8月30日归还借款,但因被告声称目前没有筹到钱而未能达成还款协议。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蒙彩霞向原告张超累计借款30000元,已归还1500元,尚欠28500元未归还,有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手机通话录音电子介质与语音录音转文字形式对话、手机短信截图、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与支付宝付款凭证等证据为凭,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就还款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8500元,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蒙彩霞偿还原告张超借款28500元。案件受理费51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6元,由被告蒙彩霞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福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雪敏appoint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