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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2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白某某、王甲、某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王某某,白某某,王甲,某乙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2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负责人:琚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系被上诉人王某某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负责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白某某、王甲、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被上诉人白某某、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争议金额42801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白某某系无证驾驶,属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应由实际侵权人、责任人承担,否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不存在恶意、善意之说。无证驾驶属于法定免责事由无需履行告知义务,况且投保单有被保险人签字证明上诉人已履行告知义务。3、一审判决受害人王某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一审中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交的居住证明没有明确说明具体居住年限,也未提供工作证明等证据材料,不符合省高院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复函。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工作证明,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23023元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榆公交三认字(2015)第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与冯某某负同等责任,答辩人王某某无责任。答辩人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该得到赔偿。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希望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白某某答辩称:答辩人的车在某甲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和不计免赔,受害人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甲答辩称:答辩人与白某某签过协议,内容为出了任何事故,责任都由白某某承担。答辩人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希望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未作答辩。原审原告王某某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33987.32元。2、请求依法判决上述赔偿费用首先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9月16日,被告白某某驾驶的陕K63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4省道139KM+200M处,与冯某某驾驶陕KSS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掉头时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王某某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做出的责任书认定,冯某某、白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榆林市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顶叶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症状,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36434.32元。原告的伤情经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3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陕K63X**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白某某,该车在被告某甲公司购买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31日15时起至2016年8月31日15时止;投保了一份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9月1日0时起至2016年8月3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陕KSSX**号小轿车在被告某乙公司购买一份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为每座2万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使得其人身受到的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被告白某某驾驶的陕K63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冯某某驾驶陕KSS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掉头时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王某某受伤。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某某与冯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查陕K63X**小型轿车系被告白某某实际出资委托被告王甲购买的,被告王甲系该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白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的规定,本案中侵权人和陕K63X**的实际车主均为被告白某某,故被告王甲对于原告的损失没有赔偿义务。肇事车辆陕K63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甲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某甲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其次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陕KSS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乙公司投保了一份车上人员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本院查明,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36434.32元;原告诉求护理费标准为143元/天计算,护理费即32天×143元/天=4576元;原告诉求误工费标准以143元/天计算,误工天数为161天,误工费即161天×143元/天=23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即32天×30元/天=960元;原告诉求营养费因其未提供医嘱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在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即26420元×20年×10%=52840元;本次事故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原告王某某请求的后续护理费3000元,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确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亲现年78周岁且随子女在城镇居住,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464元×5年/2×10%=4616元;原告王某某请求的诉讼费、鉴定费虽系间接损失,但确是原告在处理此次事故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确定,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6434.32元、护理费4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23023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16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损失为127949.32元。被告某甲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95155元,原告王某某下剩损失32794.32元,被告某甲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397.16元。被告某甲公司抗辩被告白某某系无证驾驶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赔情形,根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就保险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达成的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被告某甲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共计16397.16元。因被告某甲公司和被告某乙公司已足额赔偿,故被告白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甲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95155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6397.16元。2、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乙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6397.16元。3、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735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73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白某某驾驶的陕K63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冯某某驾驶的陕KSS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掉头时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榆公交三认字(2015)第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与冯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陕K63X**小型轿车在某甲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某甲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王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其次在商业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陕KSSX**号小型轿车在某乙公司投保了一份车上人员险,故王某某要求某乙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某甲公司所持白某某无证驾驶,属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无证驾驶属于法定免责事由无需履行告知义务,且上诉人已履行告知义务之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的批复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进行了解释,该解释指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投保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某甲公司应在所投保各项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某甲公司所持一审判决受害人王某某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依据不足之理由,因受害人王某某提交了在榆林市榆阳区驼峰路银沙福苑小区7-3-502室居住的证明,上面盖有榆林市榆阳区驼峰路街道办事处和榆阳区驼峰路街道办事处望湖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还有开具证明的干部高巧艳的签字;且银沙福苑物业办证明王某某于2013年10月起在银沙福苑小区7-3-502室居住至今,上面盖有榆林达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故王某某提供了在城镇居住和生活的证明,一审判决受害人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某甲公司所持被上诉人王某某未提供任何工作证明,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23023元没有依据之理由,因受害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误工费,一审法院判决以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每天143元,合计23023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呼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