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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辜言斌开设赌场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辜言斌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170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辜言斌,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辩护人黄佩华,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辜言斌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16)沪0115刑初18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辜言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慧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辜言斌及其辩护人黄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下半年至案发,被告人辜言斌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市场内经营游戏机房,辜言斌在游戏机房设置了“3D宝马”八联机、无名捕鱼八联机、“骰王传奇”八联机、无名翻牌八联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2016年3月3日,该游戏机房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当场查获了上述4台八联机及现金人民币9,600元。经认定,上述查获的4台八联机具有赌博功能。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辜言斌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原审另查明,被告人辜言斌所经营的上述游戏机房所在的金晓集贸市场的位置与顾路中学(金钻校区)、顾路中心小学仅一墙之隔。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徐某、高某、蔡某、冯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童某、沈某的证言,现场图、相关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单据、现金缴款单、认定书及游戏机照片,工作情况,被告人辜言斌的供述。原审认为,被告人辜言斌在中小学附近经营游戏机房,并在游戏机房内设置赌博机32台,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辜言斌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辜言斌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缴的赃款、赌博游戏机,予以没收。上诉人辜言斌上诉辩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辜言斌并不是游戏机房的开办者或所有人,仅是受雇参与该游戏机房的经营管理者。原审认定游戏机房与学校仅“一墙之隔”与事实不符,并且认定辜言斌实施的犯罪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辜言斌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家庭存在实际困难,请求二审法院对辜言斌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判处缓刑。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是,本案原审诉讼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上诉人辜言斌提出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辜言斌实施开设赌场行为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所列的证据均在原审庭审中经过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辜言斌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辜言斌在经营游戏机房期间,将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虽然不能证明上诉人辜言斌是涉案游戏机房的开办者或所有人,但辜言斌系涉案游戏机房的实际经营管理者,符合开设赌场罪的主体特征。对于游戏机房与学校是否属于“一墙之隔”的辩护意见,经查,现场图、相关照片、证人证言均证实,开设在金晓集贸市场内的游戏机房与顾路中学(金钻校区)及顾路中心小学仅一墙之隔。上诉人辜言斌在学校附近开设赌场,属于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根据上诉人辜言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根据上诉人辜言斌具有自首情节,已对辜言斌从轻处罚,原审量刑适当。上诉人辜言斌提出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均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于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黎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代理审判员  曹 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佩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