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3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3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系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厂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2016年6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林院公诉刑诉(2016)第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面包车,沿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商业街西口由北向南行驶至淇源灯饰厨卫店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刘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114.37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面包车,沿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商业街西口由北向南行驶至淇源灯饰厨卫店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刘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114.37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持C1驾驶执照;小型汽车车辆所有人为刘某某。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管大队民警当场查获。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5、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为醉酒状态。6、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刘某某饮酒的事实。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审 判 长 陈秉文审 判 员 冯润香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乔薪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