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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12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雅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雅君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3民初12232号起诉人:刘雅君。2016年10月2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刘雅君诉辽宁绿川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辽宁绿川”)、张俊然、李大勇、张天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起诉人刘雅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辽宁绿川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起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96,000元;2、张俊然、李大勇、张天伟与辽宁绿川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起诉人认为2004年11月8日原告与辽宁绿川签订了《合作造林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统一承包种植树木的土地,与发包方签定合同,并缴纳承包费、双方每合作造林1亩林木原告支付被告3,800元,造林10亩合作造林费用38,000元,该款项包括:土地承包费、整地费用、苗木费用、定植费用、水电费用、洒药费、施肥费用、看护管理费用、基础设施费用。林权证由原告自行保管,原告拥有林木产权,有效期为被告定植苗木日起10年,原告采伐时,被告确保原告产权林木每亩蓄积量不低于12立方米,每亩超出部分归原告所有,原告在协议有效期内采伐林木时,需提前1年预约,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合作造林费用38,000元,另张俊然、李大勇、张天伟系辽宁绿川股东且出资不实;现被告违约,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林地是农村土地,林权证是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的证书,故起诉人与辽宁绿川签订的《合作造林协议书》性质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涉及林地位于辽宁省××县,不在本院辖区,因而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起诉人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刘雅君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玲审 判 员  卞大庆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戴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