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民初4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保友与程庆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友,程庆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4114号原告:张保友,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程庆福,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张保友与被告程庆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5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理由,被告承包阜南县阳光华府建房工程,原告承包被告建房室内涂料粉刷工程。2016年2月6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共欠阳光华府工资款193000元,被告个人和会计共给付140000元,下余欠53000元,我仅要50000元。被告程庆福辩称,2013年,原告给我干活是事实,欠原告193000元也是事实,2016年2月6日原告找到我时,不让我走,讲我欠原告款50000元,我就给原告打有欠条,打欠条条件是如果有原告给我出具收据,我打的欠条作废。193000元,经我手给原告70000元,经会计手给原告多少,说不清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承包阜南县阳光华府商品房建设工程,被告将房屋室内涂料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193000元。原告从被告聘用会计处先后于2013年9月18日领取工程款10000元、2014年1月28日领取工程款50000元、2014年12月4日领取工程款10000元、2014年12月5日领取工程款50000元,并给会计出具4张收条。2014年1月25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50000元,并给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阳光华府三号楼内墙刮白工资款伍万元正”。2016年2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张保友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阳光华府工地)。张保友给程庆福出具的收据可以作废”。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193000元和原告已经从会计处领取120000元工程款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于2016年2月6日给原告出具的欠工程款50000元的欠条是否有效;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给被告出具的收条是否有效。一、关于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给被告出具的收条是否有效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给被告出具收条时,应当知道出具收条的法律后果。原告在出具收条后,否认收到被告现金支付,但又举不出证据证明,本院认定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给被告出具的收条有效。视为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二、关于被告于2016年2月6日给原告出具的欠工程款50000元的欠条是否有效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自认已经收到会计付款120000元,被告下欠工程款为73000元,当原告于2016年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50000元的欠条,原告就同意接受,显然与情理不符,本院对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50000元的欠条效力,不予认定。根据被告提供的收条,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000元(193000元-120000元-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庆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保友工程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款525元,由原告张保友负担337元,被告程庆福负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闫东梅(2016)皖1225民初411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告知事项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二、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我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账号:13×××47;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并请通知主审法官:XX,办公电话0558-671****,1396655****;通讯地址:皖阜南县人民法院民一庭。邮政编码236300。第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