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02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卢秀连与夏伟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秀连,夏伟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民初1568号原告:卢秀连,女,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夏伟文,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现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卢秀连诉被告夏伟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秀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伟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26000元及以后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由于被告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6000元,注明一年内还清。但被告迟迟不还,每次打电话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迟还款时间且避而不见。按照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2月30日还清所有本金。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夏伟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原告提交《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主张被告于2012年间向其借款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重新向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现本人夏伟文(身份证号码:)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卢秀连(身份证号码:)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万陆仟元(¥26000.-元)。借款人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全额归还上述借款,若逾期归还上述借款,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六个月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还清为止…借款人:夏伟文(签名、捺印)。”诉讼中,原告对上述证据及庭上陈述保证真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借款26000元,提供了《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作为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原告保证真实,且不存在矛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夏伟文未按《借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夏伟文偿还借款26000元及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伟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秀连借款26000元。二、被告夏伟文在归还上述借款时一并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至还清上述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6元(原告卢秀连已预交),由被告夏伟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月华审 判 员 李国洪人民陪审员 邓亚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文聪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