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1民初2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陈合喜与陈庆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合喜,陈庆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2453号原告陈合喜,男,汉族,1953年10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被告陈庆喜,男,汉族,1969年8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原告陈合喜与被告陈庆喜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陈合喜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合喜、被告陈庆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合喜诉称,2009年5月22日,陈庆喜找我给他担保贷款40000元,因陈庆喜未按时还款,银行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定扣划我本人银行存款74616元(2016年3月16日),我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承认欠我的钱。请求:1、依法追回被告陈庆喜所欠现金69363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庆喜辩称,对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不提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被告陈庆喜与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原告陈合喜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筑,贷款期限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5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7.5225‰,原告陈合喜及赵如英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约定将款借给被告使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2015年9月2日,西平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庆喜、陈合喜、赵如英偿还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经过审理,判令被告陈庆喜偿还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22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陈合喜、赵如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本院通过强制执行从原告陈合喜银行账户划拨款项共计7.4616万元,其中69363元用于偿还被告陈庆喜银行借款本息,余款5253元退还原告陈合喜。后原告陈合喜向被告陈庆喜追要此款,被告陈庆喜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上述事实,原、被告身份证明、(2015)西民金初字第229号民事裁定书及判决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西平法院执行标的款物发放审批表(附卷)、担保书一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合喜为被告陈庆喜因建筑之需向银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向银行清偿贷款本息共计69363元,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69363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庆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合喜代偿款6936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利率按照年息6%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4元,减半收取767,由被告陈庆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