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4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曾桂生与梁大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桂生,梁大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1165号原告:曾桂生,男,1973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梁大年,男,1967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告曾桂生与被告梁大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桂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大年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桂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50000元,及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还款日期止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梁大年于2015年6月17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5年7月16日归还,如违约,则借款人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该款还清日止,自愿承担按每日50元计算违约金。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至今分文未付。梁大年未作答辩。曾桂生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条一份。经审查,借条记载了梁大年借款的时间、金额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并有梁大年的签名。本院认为,梁大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曾桂生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曾桂生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曾桂生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除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超出法定限度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曾桂生主张判令梁大年归还借款年本金5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梁大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曾桂生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梁大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福生人民陪审员 饶亮金人民陪审员 练安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何霖昌书 记 员 邹文锋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