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民终28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甲、田某、杨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李某甲,田某,杨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2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榆林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田某、杨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5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上诉差额5860.7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某甲的赔偿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某甲在2013年将上诉人起诉至定边法院,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7日收到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定民初字第01198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按照此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之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赔偿,直到2016年4月19日被上诉人再次起诉上诉人,要求赔付其二次手术相关费用。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被上诉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答辩人是做的二次手术,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定民初字第0119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告知答辩人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进行诉讼,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答辩人二次手术费。答辩人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田某未提交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杨某甲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原告李某甲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4556.74元、误工费1064元、住院伙食补助800元,共计64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29日上午8时,被告田某驾驶的宁AHX0**号大众牌小轿车行驶至定边县西环路建材市场对面,由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某甲驾驶的陕KV4X**号五菱牌轻型客车相撞,致原告李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3)第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人田某的行为违反了〔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驾驶人李某甲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当时被送往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19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被告田某驾驶的宁AHX0**小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杨某甲,被告杨某甲为该车宁AHX0**(发动机号为T0XXXX)向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期从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同年,原告向定边县人民法院起诉,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定民初字第0119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678.66元、误工费41088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91元、拖车施救费300元、车辆修理费2875元、住宿费1140元,共计58812.66元。该判决书告知原告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进行诉讼,现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2月29日在定边县人民医院就后续的伤情住院治疗8天,该后续伤情经诊断为:左肱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花费医疗费4556.74元,原告就该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田某、杨某甲、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其合法的部分依法成立,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期,被告不予赔偿,经审理,原告事故发生时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向本院起诉后续治疗费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肱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由此证实原告的伤情从事故发生至今并未完全康复,而是一直处于恢复阶段,并于本次诉请时做了“切开内固定物取出术”的手术,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田某驾驶被告杨某甲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田某在此次事故中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田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上述合法部分费用首先由被告定边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仍然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某按责任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李某甲支付的后续治疗医疗费4556.74元、误工费1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5860.74元,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6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796.74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3、被告田某、杨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田某驾驶宁AHX0**号大众牌小轿车行驶至定边县西环路建材市场对面,与李某甲驾驶的陕KV4X**号五菱牌轻型客车相撞,致李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3)第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杨某甲为该车宁AHX0**在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某某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某某公司所持一审判决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某甲二次手术相关费用的赔偿责任之理由,因被上诉人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伤情被诊断为: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向定边县人民法院起诉后续治疗费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肱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于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2月29日在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做了“切开内固定物取出术”的手术,产生了后续治疗费,且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定民初字第01198号民事判决书告知李某甲“对其后续治疗费的诉请,待实际产生之后另行处理”,故被上诉人李某甲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对论理部分表述为“上述合法部分费用首先由被告定边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有误,应纠正为“上述合法部分费用首先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呼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