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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23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章学非与上海高建物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学非,上海高建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23652号原告:章学非,男,195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上海高建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沈龙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於传宏,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学非与被告上海高建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建物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学非、被告高建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於传宏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学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高建物业公司支付2008年8月至2015年12月延时加班工资18,144.86元;2.高建物业公司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夜班津贴2,169.20元。事实和理由:章学非于2008年8月1日被徐家汇街道公益服务社安排到高建物业公司处工作,担任保安一职,做二休二。2015年2月16日,章学非退休,继续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章学非在职期间存在大量延时加班,但高建物业公司未支付过加班工资。高建物业公司从2014年1月起支付章学非夜班津贴,在此之前未支付过夜班津贴。高建物业公司辩称,章学非系徐家汇街道公益服务社安排至高建物业公司处工作,双方无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上岗协议中约定章学非除每月工资外,不享有其他待遇。况且章学非做二休二,不存在延时加班,夜班津贴也已足额支付。另外,章学非的两项诉讼请求也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驳回章学非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1日,章学非至高建物业公司处工作,担任保安一职,做二休二。双方签有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24日的上岗协议,约定:章学非系徐家汇街道派往高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高建物业公司聘用章学非为零陵小区保安,聘用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每月工资1,820元,次月10日发放;因章学非是徐家汇街道公益性组织人员,依据国家及上海市现行的有关规定,章学非除享受本协议约定的报酬外,不再享受高建物业公司的其他任何待遇(包括但不限于缴纳养老保险金、公积金、年休假等等);本协议签订之前与高建物业公司无任何劳动纠纷和经济纠纷;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依照本市有关特殊劳动关系的原则协商解决。章学非在零陵小区担任保安工作,每月工资为当年度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由徐汇徐家汇公益服务社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徐汇徐家汇公益服务社为章学非缴纳2006年3月起的社会保险费。章学非与徐汇徐家汇公益服务社签有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劳务工聘用上岗协议书》,约定徐汇徐家汇公益服务社鉴于工作需要,聘用章学非至零陵小区从事保安工作,章学非必须将《劳动手册》交给徐汇徐家汇公益服务社,为其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章学非于2015年2月1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当月办理退休手续,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章学非在高建物业公司处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工资结算至该日。另查明,徐汇徐家汇公益服务社系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高建物业与徐汇徐家汇公益服务社签有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社区“四保”岗位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徐汇徐家汇公益服务社承包高建物业公司社区“四保”岗位,派送劳务工赴高建物业公司从事社区“四保”岗位劳务工作,其中保安岗位30人。协议期满后,双方多次续签协议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4月5日,章学非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申诉请求。2016年5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处理。章学非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上岗协议、退休证、《社区“四保”岗位劳务承包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徐汇徐家汇公益服务社到庭陈述,其根据政府相关要求为就业困难人员安排至用工单位从事保安、保洁等工作,2006年3月安排章学非至上影广场工作,后2008年8月至高建物业公司工作,直至章学非退休,章学非每年均签订上岗协议。章学非确认徐汇徐家汇公益服务社关于工作安排的陈述,至高建物业公司工作时确实与徐汇徐家汇公益服务社签订过协议,此后是否每年签订不记得了,但表示徐汇徐家汇公益服务社系介绍工作,还是与高建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章学非系经徐汇徐家汇公益服务社的安排至高建物业公司工作,章学非主张徐汇徐家汇公益服务社系介绍工作,但徐汇徐家汇公益服务社每月支付章学非工资,为章学非缴纳社会保险费,显然与介绍工作有所不同。章学非与徐汇徐家汇公益服务社和高建物业公司分别签订协议,记载其系徐汇徐家汇公益服务社聘用人员,其至高建物业公司工作系基于徐汇徐家汇公益服务社的安排,故章学非系徐汇徐家汇公益服务社的人员,与高建物业公司并未建立劳动关系,系劳务关系。章学非与高建物业公司并未就加班工资有所约定,故章学非主张延时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章学非于2016年4月5日申请仲裁,要求高建物业公司支付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夜班津贴,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章学非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章学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凤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