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黄某、扶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刑初323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3年9月2日,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0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被告人扶某某,男,1992年10月9日,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10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6)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扶某某从事家具批发生意。2016年9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扶某某驾车到庐江县汤池镇西大街华信家具城店铺推销家具。黄某见店内无人,出门将欲盗桌上1部苹果6sPlus手机的意图告知在车上的扶某某,并要求改由扶某某驾车方便逃离,扶某某同意。被告人黄某潜入家具店将该手机盗走,扶某某驾车偕黄某逃离现场。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565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扶某某起次要作用。被告人黄某、扶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罪行;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返还被害人,被害人对黄某、扶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扶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扶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扶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扶某某从事家具批发生意。2016年9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扶某某驾车到庐江县汤池镇西大街华信家具城店铺推销家具。黄某见店内无人,到店外将其欲盗走店内桌上1部苹果6sPlus手机的意图告知在车上的扶某某,并提出由扶某某驾车以方便逃离,扶某某同意。之后被告人黄某回到家具店内盗取该手机,由扶某某驾车偕黄某逃离现场。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565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起组织、指挥作用,被告人扶某某起次要作用。被告人黄某、扶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罪行;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害人对黄某、扶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实施盗窃,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5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其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扶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扶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害人对黄某、扶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黄某、扶某某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扶某某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治犯罪,对被告人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扶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德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泽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